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明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唐明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
犯罪事實
一、唐明德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及作業員,負責載運貨物、運送廢鐵及代收回收物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唐明德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自臺南市○○區○○○00○00號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廠區運送之廢鐵交予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廠商回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收款項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耿佑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人事資料表1份、過磅單3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回收款項,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需要撫養2個小孩,目前擔任司機)、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侵占之金額、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給付101,847元(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之101,847元),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侵占之金錢,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給付,則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廢鐵重量 回收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許 3,930公斤 35,763元 2 113年3月12日11時39分許 3,720公斤 33,852元 3 113年3月12日15時56分許 3,160公斤 32,232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
項如下:
一、應給付之金額:101,847元。
二、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含10日),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為11,8
47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