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奕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8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戊○○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乙○○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戊○○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戊○○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戊○○應遠離下列 場所至少100公尺: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1)、乙○○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戊○○明知不得違 反該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所示時間,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乙○○住所前,分別為附表所示 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行為,致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除左後車窗以外之玻璃全部破裂、車身及引擎蓋鈑金多處凹陷等損害,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乙○○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丙○○○、甲○○於警 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警員連尉智112年12月13日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㈣、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辨系統紀錄、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車損照片、展祥汽車修護廠估價單、BNH-5093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2、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次犯行之數行為間,分別均係時空密接連貫之情況下所為,各次數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以一行為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就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8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恐嚇甲○○部分,因係依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與前開各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間之感 情糾紛及子女問題,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未能克制情緒,率然為附表各次恐嚇、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致告訴人乙○○、丙○○○、甲○○飽受驚嚇,影響日常生活而在惶 恐中度日,且告訴人乙○○之車輛多次遭毀損而受有財產損失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3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曾有竊盜、遺棄、詐欺、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另依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曾 在工地從事鋼骨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鋁製 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編號7、8毀損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7至98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示毀損犯行所持用之不明器具,及就附表編號4所示毀損犯行所持用之鐵鎚 ,均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若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成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告訴人 主文 1 112年11月16日20時3分許 戊○○以臉書傳送「關係大的很,保護令時間到,換妳媽跟妳,還有妳要生的雜種,準備進醫院,妳的馬三就藏好」等文字訊息予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及騷擾乙○○,致乙○○心生恐懼,而為騷擾乙○○之行為。 乙○○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1月16日22時34分許 戊○○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乙○○住所前,持不明器具,敲打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車身鈑金凹陷、車窗玻璃破裂,而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乙○○之行為。 乙○○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1月18日12時8分許 戊○○以臉書傳送「叫妳媽到明年7月前好好活著嘿」等文字訊息予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及騷擾乙○○,致乙○○及乙○○之母丙○○○心生恐懼,而為騷擾乙○○之行為。 乙○○ 丙○○○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1月25日22時25分許 戊○○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乙○○住所前,持鐵鎚敲打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車身鈑金凹陷、車窗玻璃破裂,而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乙○○之行為。 乙○○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1月18日23時51分至112年11月19日0時20分許 戊○○以臉書傳送「妳繼續報案」、「事情不會這麼簡單看妳全家怎麼跟我處理」、「時間地點給妳,靠山不是很多膩,叫妳出來灣家啦,不要只會找警察,我現在跟妳說,妳只要在報一次,我一定去放火燒妳家跟妳的車,在繼續沒關係,看誰比覺瘋」等文字訊息予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及騷擾乙○○,致乙○○心生恐懼,而為騷擾乙○○之行為。 乙○○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11月26日20時3分許 戊○○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乙○○住所前,持不明器具,敲打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車身鈑金凹陷、車窗玻璃破裂。隨後騎機車至上址鐵捲門前,因鐵捲門未關,甲○○剛好在鐵捲門內看電視,戊○○即對甲○○恫稱「你繼續報案,我就要放火燒你們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乙○○之行為。 乙○○甲○○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12月12日23時1至3分許 戊○○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乙○○住所前,持鋁製球棒敲打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及車窗玻璃,致該車車身鈑金凹陷、車窗玻璃破裂,並持鐵管敲打上址鐵捲門(未受損害),而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乙○○之行為。 乙○○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12月13日16時24分許 戊○○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乙○○住所前,持鋁製球棒敲打上址鐵捲門(未受損害)及對著上址屋內之人叫囂、謾罵,並持棒球棍敲打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及車窗玻璃,致該車車身鈑金凹陷、車窗玻璃破裂,而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乙○○之行為。 乙○○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