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樹榮
- 選任辯護人
-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均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之學生,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9時許,在上開大學圖資大樓演藝廳,因認告訴人騷擾其友人陳彥穎,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徒手拍打告訴人之面部並將伊眼鏡拍飛,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