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明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7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明昌於民國105年間,因欲投資東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昱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增資股份,惟乏應繳納之股款,竟起意以其友人高鈺琪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 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充作其應繳納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 分之三十股份之部分款項。郭明昌先於105年3月初向東昱公司、環群公司負責人蕭家松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屬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可出售予蕭家松,所得款項則作為其繳納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股份款項,待蕭家松同意後,雙方約定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67萬元為交易價格,扣除土地上債務後,本案土地以197萬3395元出售予蕭 家松。郭明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0月下旬某 日,向居住於馬來西亞國之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高鈺琪所有之本案土地,其可代為商議,惟需高鈺琪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相關資料以利簽訂土地購買契約及過戶事宜,高鈺琪遂於105年3月27日自馬來西亞搭機返臺,並於同年月28日在臺北市某飯店門口,依郭明昌指示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相關資料,交付予蕭家松之員工陳淑蘭。嗣因本案土地如於105年7月25日過戶,則需繳交高額房地合一稅,故延至106年1月23日始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蕭家松。然嗣後蕭家松認郭明昌應對他案投資所生虧損負責,要求郭明昌需先賠償他案投資損失後,方同意將股份移轉給郭明昌,故迄今未將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移轉給郭明昌,郭明昌因而未能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之百分之三十股份而未遂。 二、案經高鈺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明昌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通知告訴人高鈺琪返台,並指示告訴人高鈺琪與證人陳淑蘭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之買賣係告訴人高鈺琪與證人蕭家松自行談妥,其並未介入,亦未向證人蕭家松表示欲以本案土地所售價款抵充其欲投資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之增資股份應繳款項,且其事後亦未取得東煜公司、環群公司增資股份;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告訴人 高鈺琪所有,嗣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證人蕭家松所 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參見偵二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且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 決認定在案(參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曾告知告訴人高鈺琪,證人蕭家松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但本案土地之交易,係由高鈺琪與蕭家松自行洽商土地買賣事宜,其並未介入云云。惟查: 1.訊據證人陳淑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高鈺琪在000年0月間回臺灣,曾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問:高鈺琪拿印鑑章及證明給妳之外,妳們是否有交談?)答:沒有,我當時坐在車上就直接給她錢(指高鈺琪之機票及住宿費35,000元),她給我印鑑章、證明,我就開走了」、「(問:當天妳有跟她提到土地買賣的事情嗎?)答:我只跟她說郭明昌要我來拿印鑑章跟印鑑證明,之前都是郭明昌跟她連絡,郭明昌告知我何時去拿,我只是跑腿。」、「(問:當天妳接洽的過程,除了拿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有無跟她談到土地買賣?)答:應該都沒講話,我只跟她說郭明昌要我來拿印鑑章跟印鑑證明。」、「(問:跟高鈺琪只有這次接觸嗎?)答:是,第二次是簡世娟去拿的。」、「(問:拿哪些東西?)答:一樣印鑑證明,因為印鑑證明過期。」、「(問:妳除了這次接觸高鈺琪,有無發過email或line(給高鈺琪)?)答:都沒有 ,沒有她的email或line,都是郭明昌跟高鈺琪接洽的。 」(參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而證人 蕭家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自己有與地主高鈺琪聯絡或接洽嗎?)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參以證人高鈺琪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郭明昌來電給我先生,說有人想要購買這塊土地,要我帶著土地的資料跟印鑑證明回臺灣處理。這中間都是透過我先生跟郭明昌聯絡。我問我先生要不要拿到臺南去給郭明昌,郭明昌回覆我先生拿到台北就會有人來跟我拿。」、「(問:土地你要賣多少錢?)答:郭明昌說還要磋商,要我趕快賣,先拿資料過去。」、「他(按指郭明昌)叫我拿回來交給一個女性,我認為是他認識的人幫忙把東西帶去台南給他。」(參見偵二卷第254頁),復以被告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高 小姐要回馬來西亞,蕭家松就跟我聯絡,能否先把土地印章、權狀交給他的員工,我就聯絡高小姐,高小姐說好自己搭捷運交給蕭家松的員工。」(參見偵一卷第232頁) 。是觀證人陳淑蘭、蕭家松、高鈺琪前開證述及被告之供陳可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高鈺琪僅依被告之指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進行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證明交付給證人陳淑蘭,實際並未與證人陳淑蘭、蕭家松就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如土地價金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 2.證人蕭家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契約書上的買賣標的、地號的土地及買賣價格,是經過你同意嗎?)答:當時開會大家有說土地作價多少,有周耀沅、郭明昌、楊邦寬、陳淑蘭,我也在場,郭明昌拿著土地做成多少價錢,來當投資款,大家決定這件事,價格也都同意。」、「(問:高鈺琪是地主嗎?)答:是,我事後才知道是高鈺琪,當時不知道,因郭明昌說土地是他的,她只是借名登記而已。」(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證人陳淑蘭於 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跟妳說這個土地到底是誰的?)答:郭明昌說是他的,只是寄名在高鈺琪身上。」、「(問:郭明昌有無跟妳講整個買賣的標的,價格多少錢?)答:他們有開會,在黑板上。」、「(問:郭明昌自己有無問妳,高鈺琪這土地197萬3395元要處理? )答:他們是講一分地67萬元。」、「(問:郭明昌是開會時跟妳講的嗎?)答:有郭明昌、蕭家松、周耀沅,是郭明昌講一分地67萬。」、「(問:高鈺琪這塊實際上多少錢,有講嗎?)答:土地用幾分直接換算。」、「(問:決定一分地67萬元時的會議,妳是否在場?)答:我不知道地址,我忘了去了好幾次了,應該是105年3月3日以 前的事情,第一次我沒有在場,之後有在場,因為67萬他講了很多次我都有聽。」、「(問:妳在場的那幾次,郭明昌都在場嗎?)答:被告都在場。」(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是依證人蕭家松、陳淑蘭所述,本案土地交易時,係被告在場以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居而與本案土地買家蕭家松進行商議。另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由我跟買家商談土地交易事宜,但買家還沒有跟我商談好,買家就說要高鈺琪先把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給他,原因是高鈺琪常常不在台灣,所以要她預先交付,所以高鈺琪有回台灣將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給買家員工陳淑蘭。」、「當初高鈺琪系爭土地確實是我去跟買家商談,買家是蕭家松,當初我談到出售的價格,我印象是1分/65-67萬(詳細數目我忘記了 ),但價金要買方代償貸款,後來對方沒有算清楚,所以我就沒有簽立合約,但是過程中因為要趕回馬來西亞,所以就先把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給買家員工陳淑蘭。」(參見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本案土地事後確實係以每分地67萬元出售給證人蕭家松,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商談時所商議之價格相吻合,足見證人陳淑蘭、蕭家松前揭所述本案土地係由被告出面洽談等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堪認本案土地之出售,係被告以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身分與買家蕭家松所洽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土地之交易係告訴人高鈺琪與證人蕭家松所商議,其並未介入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㈢ 1.證人蕭家松於偵查中結證稱;「郭明昌跟我說要拿這塊土地(按指本案土地)和其他土地來當投資款,土地轉讓給我後,他入股的投資款由我和其他股東幫他出資」(參見偵一卷第2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明昌叫我 們投資電廠,他沒錢但有土地,拿土地當投資款,有些是跟我借錢,這是他拿土地當投資款的」(本院卷第189頁 );證人陳淑蘭於偵查中證稱:郭明昌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賣給蕭家松、周耀沅,得到的錢就充作股款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57頁至158頁);證人周耀沅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出售包含上開土地(按指本案土地)作價抵繳股款等語(參見偵二卷第368頁),是觀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 告確實以如附表所示其父親及告訴人高鈺琪所有之本案土地出售予證人蕭家松以抵繳其原應給付之增資股款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她(高鈺琪)先生林壽隆一起開公司作太陽能,然後有一家公司想要買我爸爸跟高鈺琪土地來做太陽能電廠蓋在上面,我就問林壽隆要不要,他說願意跟我爸爸土地一起出售」(參見偵一卷第6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說你本來要用你爸爸和高鈺琪的本案土地出售之價金,由你跟林壽隆一同入股,預計入股33%?)答:是。入股的公司叫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參見偵一卷第150頁),足見被告進行本案土 地交易之目的,即在於藉此投資東昱公司、環群公司。 2.證人蕭家松於偵查中證稱:「(問:台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登記到你名下?)答:是。之前是買賣到我 名下,當時郭明昌說地是他的。」、「是郭明昌跟我說要拿這塊土地和其他土地來當投資款,土地轉讓給我後,他入股的投資款由我和其他股東幫他出資」、「我沒聽過林壽隆,其他股東也都不知道。」、「(問:出資額有多少股份要給郭明昌?)答:依照他的出資額應該要有30%,我們根本不知道有林壽隆,所以沒有他的股份。」、「(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出售高鈺琪所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00號,是為了林壽隆、高鈺琪能入股東煜及環群 公司?)答:被告說土地都是他的,土地登記名義人是他的人頭,他也沒有提到林壽隆、高鈺琪是要拿土地入股。」(參見偵一卷第202頁、偵二卷第349頁);證人陳淑蘭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出售高鈺琪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是為了林壽隆、高鈺 琪能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答:是被告自己要入股。」(參見偵二卷第367頁);證人即東昱公司、環群公 司股東周耀沅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出售高鈺琪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是為了 林壽隆、高鈺琪能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答:被告從來沒有提過這兩個人。」(參見偵二卷第368頁),是 東昱公司、環群公司股東蕭家松、周耀沅及公司員工陳淑蘭均未聽聞被告商議出售之本案土地之目的係為告訴人高鈺琪夫婦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復以,本件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案,原預計由被告投資百分之三十,蕭家松,周奕宏投資各百分之三十五等情,業由證人蕭家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第349頁),並經被告於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參見偵一卷第231頁)。是依被告所述前開原訂增資比 例,其與蕭家松,周奕宏三人總持有股份數,已為全數投資款,並無證人林壽隆、高鈺琪持股比例之餘地。是證人蕭家松、陳淑蘭等人證述本件被告進行土地交易以投資東昱公司、環群公司時,被告並未提及林壽隆、高鈺琪亦將參與本件投資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並未出售告訴人高鈺琪所有之本案土地,藉以獲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之股份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3.從而,被告對告訴人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本案土地,卻隱瞞其欲將本案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充作其投資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百分之三十股份之股款,使告訴人高鈺琪同意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藉此促成本案土地之買賣,並欲以此方式使其自己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百分之三十股份,堪認其確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與行為。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且蕭家松名下股份,除蕭家松自己持有之百分之三十五股份外,並無可供移轉給被告之百分之三十股份,故並無告訴人高鈺琪、證人蕭家松等人所稱其私自販賣本案土地抵充其應繳納增資股款項情事云云。查被告迄今尚未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東煜、環群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75頁 、第377頁)。惟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並非其所有,卻以本案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將本案土地出售給證人蕭家松,並隱瞞其欲將本案土地出售用以抵充其欲取得前揭股份應繳納之股款,而向告訴人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本案土地,致使告訴人高鈺琪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印鑑章等證明交付給證人陳淑蘭、簡世昌,致使本案土地得以出售給證人蕭家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縱證人蕭家松事後以被告與其另有債務糾紛為由,遲未將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移轉予被告,使被告尚未獲得犯罪結果,即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然此僅係被告未取得其預期之犯罪結果,並無解於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且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所為,係以前揭詐術欲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然因證人蕭家松因故未移轉該部分股份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中尚未獲得其犯罪所得,依此,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然尚未獲得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高鈺琪原為友人之關係,告訴人高鈺琪僅因被告之通知即返台交付印鑑章等證明,顯見告訴人高鈺琪對被告之信任,然被告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竟為獲取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即以前述手段詐騙告訴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實際未有所得,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⒉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⒊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⒋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⒌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高鈺琪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3日 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⒎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