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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毀損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郭瓊徽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科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案,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
  被   告 劉科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科宏(原名劉銀河)擔任其弟劉銀川之債務擔保人,而劉
    銀川因貸款積欠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
    )新臺幣(下同)11萬9175元,經米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米蘭公司100年度司促字第17387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米蘭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阿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蕯公司)。詎劉科宏
    明知其所有之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倘其將名下
    財產處分,將致債權人即阿蕯公司無法受償,仍基於毀損債
    權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處分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得款項10餘萬元並未用以償還阿蕯公司,
    而損害阿蕯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阿蕯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科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甘昊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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