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桂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桂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桂州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281.4公里處,見警員陳儀峰在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新營服務處跨越天橋處執行巡邏勤務,其明知陳儀峰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將左手伸出車窗後,以「比中指」之不雅舉動公然侮辱警員陳儀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桂州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桂州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11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16人勤務分配表、天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現場暨模擬被告駕駛視角照片9張等,茲為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何桂州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前車減速,嚇一跳,才比中指要發洩情緒;員警在天橋上,並不是在我的視線前方,當我伸出窗外舉起手時,車速約每小時90到100公里之間,每秒行進25至27公尺,依此類似中度颱風風速的狀況下,手臂當然會朝上;員警所在該天橋是一般人民眾也可以行走的,加上當時是16時43分,已經快要接近當天日落的17時14分,我並不知道當時天橋上有員警,不是對員警比手勢,當我在高速行駛的時候,無法判斷他是員警等語。
五、按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主文業已明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是被告何桂州縱如公訴意旨所指,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將左手伸出車窗後,朝站在天橋上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陳儀峰「比中指」,然被告此舉所為,並不足以影響站在天橋上之員警執行公務,揆諸上揭憲判字第5號主文揭示之意旨,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既限於行為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且所為應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則被告何桂州所為,即與該條之要件不符,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