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秀華
- 選任辯護人
- 林恆碩律師(民國113年3月25日解除委任)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4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盧秀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胡君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
被 告 盧秀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秀華為臺南市○○區○○里○○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關於清潔消毒業務之外包廠商
「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御公司)員工,從事
醫院內之清潔消毒工作。緣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因有COVID-19
確診病患欲轉院至臺南醫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30分
許,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3樓,盧秀華配合護理長及救護車
隨車人員胡君孺、李秉蒼,一同將該病患依規劃之防疫路線
欲將病患送至救護車轉院,期間由胡君孺、李秉蒼負責推載
有病患之擔架床,護理長在前引導,盧秀華則一路跟隨在側
,手持稀釋漂白水噴霧罐,在病患將過之路線一路進行噴漂
白水消毒及擦拭之業務。詎盧秀華理應注意噴灑漂白水水霧
應朝人體眼晴不會接觸之地方噴灑,尤其在其跟隨擔架床之
途中,消毒之漂白水,應朝外即走道兩側之牆壁下方方向噴
灑,以避免走在走道中央之相關協助病患轉院之人員,在走
路及推擔架床之過程中眼晴接觸到漂白水水霧而受傷,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臺南醫院
新化分院3樓防疫路線,站在擔架床之右前方,逕持稀釋漂
白水噴霧罐,朝上朝內即走道中央方向噴灑,致人走在擔架
床後方推擔架床之胡君孺,在前進經過盧秀華所噴出之漂白
水水霧之過程中,眼睛因而接觸漂白水水霧,致胡君孺受有
右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君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盧秀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拿著漂白水噴霧罐噴牆壁及地板,並沒有朝左上方噴,
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經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君孺、證人李秉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
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附卷可憑,倘若被告均朝擔架床外側之牆壁或地板噴漂白水
,站在擔架床正後方之告訴人理應不會接觸到該等漂白水水
霧方是,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理由為證人即告訴人胡君孺指證:在運送病患之過程
中,被告有1次將漂白水噴罐拿在胸前,平行噴,噴到我防
水隔離衣上,當下已告誡被告漂白水不要噴人,第2次被告
在我右前方,仍拿該漂白水噴罐朝上朝左噴出水霧,因為是
行進中,我經過就接觸到漂白水水霧,當下即感覺右眼熱熱
的等語,而認被告行為,係屬故意傷害行為。惟查,被告為
醫院之外包清潔人員,告訴人為救護車之隨車人員,均非臺
南醫院新化分院之正式員工,彼此間並無認識及交情,僅因
協助COVID-19確診病患轉院而臨時聚集完成轉院任務,彼此
間有各自之職責及業務,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
或仇恨,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縱使被告第1次將漂
白水噴到告訴人身上時,經告訴人告誡而知悉,然被告係基
於職責進行消毒之作業,主觀上意在完成其任務,縱使後續
對於漂白水噴灑之角度及方向,有所偏差,但並非直接朝告
訴人之臉部噴灑,應仍屬對於噴罐掌握度不佳或對週遭環境
及人員相對位置之判斷失誤,實難率爾遽認被告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故意為之,核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
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
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