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諺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鄭諺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現亦因竊盜案件羈押中、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張仲凱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11年7月4日21時8分許,騎乘方柏森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張仲凱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張仲凱住處木門門鎖後
,致木門門鎖達不堪用之程度,進入上址內搜尋財物,嗣因
張仲凱正好返回住處,鄭諺懋遂未取得財物慌忙至上址後門
逃走而未遂。嗣經張仲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仲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諺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諺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且毀損門鎖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方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方溪長所有並由方文仁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方柏森之父親方文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㈣ 證人方溪長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方溪長所有之事實。 ㈤ 1.蒐證照片10張 2.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鄭諺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未遂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提供之木門門鎖毀損照片10張 2.泓昇鋁門窗工程行報價單1份 證明被告鄭諺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且毀損門鎖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竊盜者,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不堪使用之程
度,亦無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縱其毀壞已達不堪使用復經
被害人告訴,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故不另行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不另成立毀損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