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清河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財務糾紛而有不睦。詎丙○○因認乙○○拒絕出面協商財務事宜,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成年男子(下稱「東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47分許,由「東東」陪同丙○○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在上址側門上張貼內容為「乙○○,欠丙○○錢,請儘速出面與我對質」等語之紙條,並向該側門丟擲雞蛋,而共同以前揭方式公然傳達貶抑、侮蔑乙○○之意思,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2月14日18時47分許,由「東東」陪同前往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前,在上址側門上張貼內容為「乙○○,欠丙○○錢,請儘速出面與我對質」等語之紙條,並向該側門丟擲雞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辯稱:其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東東」曾於112年12月14日18時47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前,在側門上張貼內容為「乙○○,欠丙○○錢,請儘速出面與我對質」等語之紙條,並向該側門丟擲雞蛋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前揭紙條之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9頁、第3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謾罵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侮蔑,此抽象謾罵、侮蔑之內容足使見聞之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與「東東」在告訴人住處側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張貼紙條及丟擲雞蛋,即屬公然為之;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張貼前揭紙條及丟擲雞蛋之舉動,已可使觀者感受其係嘲弄、侮蔑告訴人積欠債務卻拒不處理之意思,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動作,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但尚未達指謫具體事實之程度,客觀上自屬傳達抽象之侮蔑告訴人意思之舉措。再被告與「東東」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前揭舉動,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上開侮蔑告訴人之內容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街坊鄰居形成告訴人欠債不還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㈢被告自陳其為律師(參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7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知之甚詳,其竟仍恣意與「東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共同進行前述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感受不堪、羞辱之公然侮辱故意甚明,其空言辯稱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等犯行同時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
㈡被告與「東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東東」於上開時、地固曾有張貼紙條、丟擲雞蛋之侮辱告訴人之不同舉動,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法律專業人士,仍不思循合法管道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竟恣意以前揭舉動公然傳達貶抑、侮蔑告訴人之意思,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亦可見被告漠視法紀,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其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被告犯後雖有和解之意但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迄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執業律師,育有1子已成年(參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東東」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張貼紙條、丟擲雞蛋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並使告訴人之住處側門受有髒臭汙損之損害,致告訴人住處側門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因認被告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張貼之紙條影本、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供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張貼紙條、丟擲雞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恐嚇等罪嫌,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即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乃得以該罪名相繩。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之「毀棄」,係指銷燬廢棄,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損壞」,係指破壞物之形體或結構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式,並未損及於物體形式,而對於物體之實質效用加以破壞,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故刑法之毀損罪,皆係以行為人所毀損之物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構成要件。
⒉被告與「東東」所為前揭張貼紙條、丟擲雞蛋之舉動,依一般社會常情,僅係傳達被告對告訴人不滿、貶抑之意,並未同時向告訴人通知將加惡害之旨,自難謂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固指稱「東東」在伊住處側門黏貼紙條留下膠帶痕跡,雞蛋亦有臭味等語(參偵卷第76頁),然膠帶、雞蛋殘跡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尚非極難清除之物,告訴人於被告與「東東」為前揭行為時復身在住處內而立即發現其等之作為(參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75至76頁),顯見告訴人應在案發後不久即可及時清理該等殘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告訴人之住處側門長久留有無法清理之痕跡或異味,更無從認被告與「東東」所為已使該側門之防閑或美觀功能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