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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鼎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鼎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鼎夫與方敬維均為健身工廠之員工,為同事關係。詎王鼎夫因故對方敬維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2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健身工廠永華廠內,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稱IG),以其使用之個人帳號「davewang_aries」動態訊息,公開發表「髒東西,怎麼來永華廠登入自己的帳號」、「老鼠屎哈哈教練」、「希望公司可以趕快讓這種老鼠屎滾」,同時張貼「方敬維」之登入電腦畫面,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方敬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方敬維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社群軟體IG,以其使用之個人帳號「davewang_aries」動態訊息,公開發表「髒東西,怎麼來永華廠登入自己的帳號」、「老鼠屎哈哈教練」、「希望公司可以趕快讓這種老鼠屎滾」,同時張貼「方敬維」之登入電腦畫面,惟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並辯稱:我沒有針對告訴人。我用公用電腦,上面剛好是方敬維的帳號,我用的第二台電腦剛好是方敬維的。我們兩個不是同一個廠館,那個廠館背景也不是永華廠。我只是情緒性反應等語。然查:

㈠依據告訴人方敬維於警詢中指稱:「我與他是在健身工廠的同事,我是在中華廠,他是在安南廠」等語。被告與告訴人既然都是健身工廠的教練,雖然不是在同一個廠,但至少彼此都知道對方的姓名以及都是健身工廠的教練,對於告訴人在健身工廠內的暱稱為「哈維教練」或「哈哈教練」應該並非全然無知。

㈡又被告對於自己在社群軟體IG,以其使用之個人帳號「davewang_aries」動態訊息,公開發表「髒東西,怎麼來永華廠登入自己的帳號」之事,辯稱自己並沒有註明是在講告訴人,只是個人情緒的抒發,只是發這則動訊時背景剛好是方敬維。然被告以「髒東西,怎麼來永華廠登入自己的帳號」作為自己的動訊,背景就剛好是告訴人方敬維的登入畫面,從被告動訊的背景及其內容可以看出,被告動訊內容所說的「髒東西」就是在「永華廠登入自己的帳號」之人,而當時的背景恰恰就是告訴人的登錄畫面,顯見被告所指在「永華廠登入自己的帳號的髒東西」就是指告訴人。

㈢再者,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發表動訊「老鼠屎哈哈教練」時就是以拍攝告訴人與女學員的照片後,在該照片上記載「老鼠屎哈哈教練」。雖然被告辯稱,這句話沒有特別的意思,當時也沒有注意方敬維在那裏。然被告先是拍攝告訴人教導女學員的照片,然後在照片上書寫「老鼠屎哈哈教練」,照片中的教練就是告訴人,換言之就是指涉告訴人是老鼠屎。參以被告另發動訊「希望公司可以趕快讓這種老鼠屎滾」,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會發這則動訊是因為聽說方敬維與健身房會員有一些不正常男女關係(有跟多名女性會員有曖昧關係),我也是健身工廠的教練,我只是希望公司趕快處理這件事情,才會有這種情緒性的抒發」,顯見被告就是認為告訴人與女性會員有曖昧關係,因此批評告訴人為老鼠屎,希望公司處理告訴人,足認被告張貼「老鼠屎哈哈教練」以及「希望公司可以趕快讓這種老鼠屎滾」之動訊時,所稱的「老鼠屎」指涉的就是告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髒東西」、「老鼠屎」來指稱告訴人,並將上揭動訊張貼在網路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方敬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告訴人並無容忍被告如以貶抑自己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義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恩怨,僅因為自已的正義感爆發,認為告訴人與多名女性會員有曖昧關係,因而心生不滿,而在網路社群軟體IG上面,以張貼動訊貶損告訴人方敬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方式宣洩自己的情緒,行為實無足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自己敢於公開地貶損告訴人的名譽及社會評價,卻不敢承認,推說只是個人情緒的抒發,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著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健身房教練,月收入約4至5萬,已婚,無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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