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台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台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8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愉儒告訴被告吳台花毀損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 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8號被 告 吳台花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台花與金榆儒曾為同事,詎吳台花因故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育北路與育成路口「金富菊日式料理店」後方對面停車場,持鑰匙毀損金榆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左前車門、左後 車門、加油孔、左後車尾、後車箱蓋等處之烤漆,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金榆儒。 二、案經金榆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台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榆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共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台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