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陳金虎
- 被告林杰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杰茗與告訴人陳煜璿係相識多年之朋友,林杰茗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陳 煜璿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煜璿陸續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共50萬元,惟該借款已屆清償期卻未受清償。㈠林杰茗並無依照約定銷毀所借用之借據、本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 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起訴書誤載為永康區)文賢一路132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要求陳煜璿開立借款金額30 萬元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30萬本票各1份給被告,讓被告持 以供投資人觀看,使投資人願意投資被告(起訴書誤載為陳 煜璿)所開設之公司而有資金匯入,如此被告始有錢歸還陳 煜璿,且被告事後會銷毀該等借據、本票云云,致陳煜璿陷於錯誤,而開立借款金額30萬元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各1份交付被告(下稱被訴犯罪事實㈠部分);㈡被告接 續上述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煜璿詐稱:其為新力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力盛公司)林啟鐘、廷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廷璋公司)及帝王花KTV負責人林碧琴之特別助理,其與林啟鐘、林碧琴合夥做生意云云,且介紹林碧琴與陳煜璿認識。林杰茗明知所持有之新力盛公司支票、廷璋公司支票無法兌現,仍於111年3月某日某時,在本案居所,向陳煜璿詐稱:其所經營公司近期需資金周轉云云,持附表編號1-5所 示無法兌現之新力盛公司支票、廷璋公司支票,向陳煜璿詐稱:要貼現借款147萬元云云,致陳煜璿誤以為此5張支票得提示請求付款而陷於錯誤,遂將147萬元交付被告,嗣陳煜 璿持該等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金融機構以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下稱被訴犯罪事實㈡部分);㈢被 告接續上述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本案 居所,要求陳煜璿簽立向許明托借款10萬元之借據,讓許明托借錢給被告,如此被告始有錢歸還陳煜璿,且被告事後會銷毀該等借據云云,致陳煜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0 日某時,在本案居所,簽立向許明托借款10萬元之借據1張 (下稱被訴犯罪事實㈢部分)。惟被告未依約銷毀上述借據、本票,致陳煜璿遭到追討該等借據、本票之債務,陳煜璿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劉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林啟鐘及林碧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附表編號1-5所示支票影本5張、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被訴犯罪事實㈠部分,伊沒有詐騙陳煜璿,伊有欠陳煜璿30萬元,是陳煜璿自己寫3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交給伊,伊拿30萬元之本票、借據跟朋友借錢來還給陳煜璿。被訴犯罪事實㈡部分,伊沒有跟陳煜璿說伊是林啟鐘、林碧琴之特別助理,且伊亦未向陳煜璿說伊與林啟鐘、林碧琴合夥做生意,伊也不知道新力盛公司及廷璋公司之經營狀況,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 林啟鐘的員工拿給伊的,林啟鐘請伊去調度,30萬元伊有收到,伊收到錢之後轉交給票主,交給誰伊忘記了,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伊不確定是林啟鐘叫伊幫他調度的,還是伊 跟林啟鐘借票的,伊好像只拿到15萬元,因為陳煜璿說要先扣10萬的錢還他;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是林碧琴交給伊 的,並請伊去調度,伊有收到30萬元票款,伊收到錢之後有交給林碧琴,附表編號3、5所示之支票,均是伊向林碧琴借票的,所以票款沒有給林碧琴,伊分別收到27萬元、32萬8,650元之票款。被訴犯罪事實㈢部分,伊沒有要求陳煜璿簽立 借據,是陳煜璿自己簽立10萬元之借據,叫伊拿給許明托,當時伊等3人都在場,是陳煜璿要跟許明托借錢,許明托隔 天有把10萬元給陳煜璿,伊只是中間人,許明托是伊介紹給陳煜璿認識的,伊並沒有詐騙陳煜璿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陳煜璿係相識多年之朋友,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陳煜璿借款50萬元,陳煜璿陸續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共50萬元。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 本案居所,陳煜璿有開立借款金額30萬元之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30萬本票各1份(本案卷內並無該等借據、本票之原本 或影本)給被告。被告於111年3月某日,在本案居所,持如 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新力盛公司支票、廷璋公司支票,向陳 煜璿週轉,嗣陳煜璿持該等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金融機構以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陳煜璿於111 年11月20日某時,在本案居所,簽立向許明托借款10萬元之借據1張(本案卷內並無該借據之原本或影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5-27、55-61頁; 本院卷第110-122頁)。此外,並有被告開立之商業本票影 本2紙(金額各10萬元、30萬元)、借據(金額30萬元)影本1紙(見警卷第17、19頁)、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影本5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5張(見偵卷第29-37頁)存卷可參,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之表意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有影響性之關聯因素、事實,施以不真實之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言詞、行為,而佯以為其係真實,致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上開舉措既已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進而交付財物,自已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及財產正當處分權(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若單純之價值判斷或意見表述,因不具可驗證之特性,即非詐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 謂施用詐術,應係以對事實之虛構、扭曲或遮掩之方式,傳達不符合事實之資訊予他人,而此處詐術必須針對可用證據檢驗其真偽之現在事實或過去事實,而不包括未來之事實,至於純粹之意見表述、價值判斷或法律觀點主張,則非詐術。 ㈢、被訴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陳煜璿於警詢固證述: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本案居所 ,被告稱有人要投資他的公司,並須要伊幫他一個忙,需要幫他寫1份借據及本票,以證明他的公司有金流,才會有人 願意投資他的公司,公司有資金,被告就有錢可以還伊,所以伊才會幫忙被告,簽立3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但伊並沒有收到此等借據及本票所載之30萬元,過幾個月後,就有陌生人拿著當初簽立之借據到伊之戶籍地找伊家人要錢,伊才發現遭被告騙了,所以伊聯繫被告要請他還伊本票、借據,被告向伊說要還給伊,但是至今都沒有還給伊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要還伊50萬元為誘因,騙伊簽立本票及借據,實際上伊並沒有欠被告錢,30萬本票是被告設計伊的,被告說他有合夥人,要伊寫本票、借據放在他們公司,讓他的合夥人認為公司有在運作,說之後會銷毀伊的本票及借據,但之後有陌生人到伊老家跟伊媽媽要這筆錢,伊才想到伊當初有寫這張30萬本票及借據,伊懷疑被告可能用伊的個資去外面借錢,伊等只是當場講,沒有留下證據等語(見偵卷第25頁)。 2、證人陳煜璿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前揭時間、地點,被告稱有人要投資他的公司,並須要伊幫他一個忙,需要幫他寫1份借據及本票,要拿給他的投資人看,以證明他的公司有 金流,才會有人願意投資他的公司,公司有資金,被告就有錢可以還伊,所以伊才會幫忙被告簽立3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但簽立之本票並沒有寫受款人為被告,簽立之借據亦未載明係收到被告所交付之借款,另被告的公司是在做金錢借貸放款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稽之證人陳煜璿前揭證述,其就何以願意簽立30萬元之借據、本票交與被告,而涉及被告是否對陳煜璿施用詐術乙節,陳煜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意旨,係證述被告稱有人要投資他的公司,需要陳煜璿幫被告寫1份借據及本票,以證明被告的公司 有金流等情,然陳煜璿於偵查中之證述意旨,則係證述被告說他有合夥人,要陳煜璿寫本票、借據放在他們公司,讓被告之合夥人認為公司有在運作等情,已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單純持有陳煜璿所簽立未載明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及陳煜璿所簽立未載明收到被告所交付借款之借據,如何能使被告公司之投資人觀看後,認被告之公司確有金流而願意投資被告之公司,或使被告公司之合夥人認為公司有在運作等情,亦有疑問。另陳煜璿既自陳其未積欠被告任何之債務,然實際上卻由陳煜璿簽立30萬元之借據、本票交與被告,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有陳煜璿所指訴之上情,實有疑義。再者,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查本案陳煜璿指訴被告對其施用前揭詐術,致其因而簽立30萬元之借據、本票交與被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陳煜璿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陳煜璿單一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確有對陳煜璿施以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詐術。 ㈣、被訴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陳煜璿於警詢固證述:111年3月被告介紹新力盛公司的董事長林啟鐘、帝王花及廷璋公司的老闆林碧琴給伊認識,同年0月間,在本案居所,被告就陸續給伊新力盛公司、廷 璋公司這2家公司的支票,新力盛公司支票2張面額共55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2張,廷璋公司支票3張面額共92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支票3張,要伊幫他換取現金,因為支票還沒到期,所以由伊向自己的朋友調錢周轉,伊將147萬元以一部分現金、一部分轉帳之方式給被告, 嗣於000年0月間這5張支票陸續到期,但是伊朋友到銀行兌 現時,發現這5張支票均無法兌換,因為被告說公司需要資 金周轉,且伊以為新力盛公司、廷璋公司與被告的公司是合夥關係,所以才會不疑有他,替被告兌換支票等語(見偵卷 第56-5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騙伊說他是新力盛公司及廷璋公司的合夥人,被告就以這理由說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拿公司票跟伊換124萬元現金,事後這些票都無法兌現,伊 才覺得他們是要詐騙伊的現金,被告有拿過名片给伊,上面寫他是新力盛公司之特別助理,但該名片伊已經不知道放在哪裡,被告騙伊說他是合夥人,伊沒證據他這樣講,但是伊在被告公司確實看過新力盛公司及廷璋公司的負責人,他們也說過被告是合夥人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 2、證人陳煜璿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1年0月間,被告有介紹新力盛公司的董事長林啟鐘、帝王花及廷璋公司的老闆林碧琴給伊認識,另被告有跟伊說他有與新力盛公司、廷璋公司合夥做生意,林碧琴也曾經跟伊說過她有與被告合夥做生意,但林啟鐘就沒有說過;被告以與其合夥之新力盛公司、廷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而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張 支票向伊調借現金147萬元,伊是因為被告說他與新力盛公 司、廷璋公司是合夥關係,伊才會相信被告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依證人陳煜璿之前揭證述,其就何以於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張支票向其周轉借款時 ,其會願意借款與被告乙節,係因被告說其與新力盛公司、廷璋公司係合夥關係,然對此一關鍵事實,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陳煜璿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要難僅憑陳煜璿單一之指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陳煜璿雖另證述新力盛公司之董事長林啟鐘、廷璋公司之老闆林碧琴,均有向其表示被告是他們的合夥人,然證人即新力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啟鐘,除證述被告確有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新力盛公司之2張支票外(見 偵卷第74-75、112頁;本院卷第91-92頁),另明確證述其 未曾向陳煜璿說過其與被告係合夥關係(見偵卷第74-75頁 ;本院卷第94頁);證人即廷璋公司之負責人林碧琴,除證述被告確有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廷璋公司之3張支票外(見偵卷第80-81、111-112頁;本院卷第97-98頁) ,另亦明確證述其不認識陳煜璿,且未曾向陳煜璿說過其與被告係合夥關係(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00頁)。準此,堪認陳煜璿指訴之可信性,實有疑問,益徵陳煜璿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尚難逕予採信。 3、又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向陳煜璿詐稱:「其為新力盛公司林啟鐘、廷璋公司及帝王花KTV負責人林碧琴之特別助理」云 云。然查,關於上情,陳煜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辦法證明被告跟你說他是新力盛公司及廷璋公司的合夥人?)他有拿過名片給我,上面寫他是新力盛特別助理,但該名片我已經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6頁),除此之外,並無上開部分之相關證述,更遑 論其曾證述公訴意旨所指上情與陳煜璿是否因此借款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存在,此觀陳煜璿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即明(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5-27、55-61頁),且陳煜璿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情(見本院卷第110-123 頁),而被告亦否認上情。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對陳煜 璿施用上開詐術,尚難認定屬實。公訴意旨另又指訴「被告明知所持有之新力盛公司支票、廷璋公司支票無法兌現」、被告向陳煜璿詐稱:「其所經營公司近期需資金周轉」云云,惟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啟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當時不知道新力盛公司之營業狀況,亦不知道伊借給被告之新力盛公司支票會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林碧琴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當時不知道廷璋公司之營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另證人陳煜璿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被告以與其合夥之新力盛公司、廷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張支票向伊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非指證被告係以其自己所經營 公司近期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陳煜璿借款。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公訴意旨指訴之上情與事實相符,要難認公訴意旨指訴之上情為真。再者,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向陳煜璿詐稱:「要貼現借款147萬元」云云,惟此部分之指訴,並未載明被 告如何以對事實之虛構、扭曲或遮掩之方式,傳達不符合事實之資訊予陳煜璿,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因公訴意旨載稱「詐稱」一語即成為詐術。綜上,公訴意旨指訴之此部分犯嫌,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陳煜璿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應僅係借款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訴犯罪事實㈢部分: 1、證人陳煜璿於警詢證稱:000年00月間,被告稱有辦法先還伊 10萬元,說需要伊寫1張借據10萬元給許明托,被告才有辦 法給伊現金10萬元還伊外面的債務,但是需要支付給許明托每個月7,000元的利息,被告向伊表示他會自己與許明托處 理這10萬元,並把伊寫給許明托的借據拿回來,當天伊就有拿到93,000元借款(扣除當月利息),1個月後伊支付11月 的利息7,000元給被告的女朋友郭嘉鎂等語(見偵卷第57頁) ;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要跟許明托借10萬元還伊,但伊要寫10萬元借據給許明托,表明伊是跟被告的公司借10萬,伊還要繳納每月7,000元的利息,伊繳納2個月後覺得奇怪,這是被告要還伊的錢,為何伊要繳納利息,伊就放著不繳納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6頁)。 2、證人陳煜璿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被告說要還他外面債主10萬元,要伊寫1張10萬元的借據給許明托,但伊並不需要跟 許明托借這10萬元,這10萬元不是伊要借的,許明托在扣掉7,000元的利息後,有給伊93,000元,但這10萬元是被告要 還而不是伊要還,伊才會寫10萬元的借據給許明托,被告說他資金進來後會自己跟許明托處理這10萬元,然後再把利息錢補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1頁)。依證人陳煜璿前揭 證述意旨可知,陳煜璿係因被告向其表示被告要還陳煜璿10萬元或被告外面之債主10萬元,而要陳煜璿簽立10萬元之借據給許明托,且許明托確有交付陳煜璿扣掉7,000元利息後 之93,000元借款給陳煜璿,參以證人許明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000年00月間,在本案居所,伊有因為被告之引薦而將10萬元借給陳煜璿,陳煜璿有寫10萬元的借據給伊,此10萬 元之借據係伊要求陳煜璿簽立的,且此10萬元係陳煜璿親口向伊借的,10萬元也是伊親手交付陳煜璿的,至於被告與陳煜璿間的借貸關係如何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0頁),再佐以陳煜璿前揭證述之內容,既謂係被告要還其10萬 元或要還被告外面債主10萬元,理應由被告簽立借據向許明托借款10萬元,且許明托之10萬元借款應交與被告,並由被告支付利息方是,而非由陳煜璿簽立10萬元之借款向許明托借款,且許明托之10萬元借款係交與陳煜璿,並由陳煜璿支付利息,足徵陳煜璿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常情有違。此外,許明托曾向陳煜璿表示,錢係陳煜璿由許明托處拿走與被告無關,要求陳煜璿處理、還款等情,並有許明托所傳送給林煜璿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準此,堪認陳煜璿關於證述被告要其簽立10萬元之借據給許明托,其並不需要跟許明托借這10萬元,這10萬元不是其要借的,被告向其表示他會自己與許明托處理這10萬元,並會把其寫給許明托的借據拿回來等情,僅有陳煜璿單一之指證,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陳煜璿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上情自難逕認屬實,且足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其並未沒有要求陳煜璿簽立借據,係陳煜璿自己簽立10萬元之借據向許明托借錢,其僅是將許明托介紹給陳煜璿認識的中間人,其並沒有詐騙陳煜璿等語,應屬可信。 3、另公訴意旨此部分雖指訴「被告要求陳煜璿簽立向許明托借款10萬元之借據」,然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另證人許明托則已明確證述,此10萬元之借據係其要求陳煜璿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03頁),更甚者,證人陳煜璿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此10萬元之借據係許明托要求其簽立的(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難認屬實。再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係「被告要求陳煜璿簽立向許明托借款10萬元之借據,讓許明托借錢給被告,如此被告始有錢歸還陳煜璿,且被告事後會銷毀該等借據」云云。然經核其指訴之內容,難認被告係以對事實之虛構、扭曲或遮掩之方式,傳達不符合現在或過去事實之資訊予陳煜璿,而無從以證據檢驗其真偽,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係刑法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被告有對陳煜璿施用詐術,並致陳煜璿陷於錯誤之客觀行為,要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實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1 AL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NO00000000號) 111年5月24日 30萬元 新力盛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 2 TA0000000號 111年5月26日 30萬元 廷璋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3 TA0000000號 111年6月2日 27萬元 廷璋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4 AL0000000號 111年5月28日 25萬元 新力盛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 5 TA0000000號 111年6月13日 35萬元 廷璋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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