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炎生
徐天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炎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徐天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天福、徐炎生為兄弟,吳聖源、吳聖慧是兄弟,吳黃秀寬則為吳聖源、吳聖慧之母親。徐炎生與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母子為鄰居,素來感情不睦。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之住處前,徐炎生與吳聖源因細故口角、互罵穢語,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與吳聖源扭打,並恫稱:「恁爸今天要乎你死」等語,吳黃秀寬上前勸阻並呼喊屋內之吳聖慧前來,徐炎生又徒手將吳黃秀寬推倒在地,及徒手毆打持手機錄影存證之吳聖慧;徐天福聽聞上情後亦前來加入,與徐炎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吳聖源,並恫稱:「要乎你死」等語,使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聖源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吳聖慧受有左耳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吳黃秀寬受有右手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徐炎生除矢口否認推倒吳黃秀寬外,就其傷害吳聖源、吳聖慧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徐天福就其上開加入與被告徐炎生共同傷害吳聖源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以上見本院卷第85、91、92、95、96、99頁),核與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1、29至31頁、偵卷第72至74、79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出具之吳聖源、吳聖慧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3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吳聖慧提出之現場錄影檔,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6至87、117至122頁),足見被告徐炎生、徐天福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徐炎生推倒告訴人吳黃秀寬,致吳黃秀寬右手碰撞地面受傷乙情,業據告訴人吳黃秀寬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73頁),且在場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於偵訊時具結後亦一致證述被告徐炎生當時有推倒吳黃秀寬等語(見偵卷第74、79頁),佐以吳黃秀寬於案發後不久之當日下午7時許,確實因「右手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情,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55頁),相互勾稽,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吳黃秀寬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復衡酌被告徐炎生與告訴人吳聖源當時扭打之情狀,可知兩人當時口角肢體衝突之激烈,已讓被告徐炎生情緒產生極大波動,則被告徐炎生在情緒激憤下,推倒上前勸阻、呼救之告訴人吳黃秀寬,合乎事理之常,是告訴人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三人一致證述之被告徐炎生推倒吳黃秀寬致吳黃秀寬受傷一節,應非虛言,堪以採信,被告徐炎生此部分辯解,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炎生、徐天福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炎生有持鐵棍毆打吳聖源,惟查:稽之卷內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一開始於112年11月7日提出告訴之警詢指訴內容,均指稱遭被告徐炎生徒手攻擊、徒手推倒(見警卷第15、21、31頁),未曾提及被告徐炎生有持棍棒攻擊渠三人,4日後之同年月11日,告訴人吳聖慧才提出扣案鐵棍,主張被告徐炎生當時還有拿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外鐵棍攻擊(見警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40-3公務電話紀錄),並於其後偵訊時改稱:被告徐炎生有拿一支棍子打吳聖源、吳黃秀寬,接著要打我沒打到,後來在我家門口用手打我耳朵(見偵卷第74頁),而告訴人吳聖源於偵訊時亦改稱:被告徐炎生有拿鐵棍攻擊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見偵卷第79頁),就被告徐炎生有無持鐵棍攻擊及棍棒攻擊對象是幾人等節,吳聖源、吳聖慧之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吳黃秀寬始終證述被告徐炎生係徒手攻擊(見警卷第31頁、偵卷73頁)一情不相合,自難憑採,參以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亦未見被告徐炎生持棍棒攻擊,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指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徐炎生之認定,是本案被告徐炎生之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炎生、徐天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炎生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一連串之攻擊行為,接續傷害吳聖源、吳黃秀寬、吳聖慧,及與被告徐天福共同傷害吳聖源,係以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吳聖源、吳黃秀寬、吳聖慧,而觸犯三個傷害罪;被告二人並於傷害吳聖源之過程中,以上開言語共同恐嚇吳聖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恐嚇吳聖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三人長期不睦,先前因出言無狀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度一言不合即率然動手傷人及出言恐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徐炎生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徐天福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三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時所受刺激、徒手犯罪之手段、整體情節、造成告訴人三人受傷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暨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徐炎生、徐天福傷害告訴人吳聖源時,有以「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吳聖源,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稽之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上開穢語,係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貶損告訴人吳聖源之社會評價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徐炎生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聖慧遭被告徐炎生毆打後,躲至臺南市○○區○○0○0號屋內,欲關上鐵門,被告徐炎生追上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開該處紗門,致紗門上之網狀鐵條及紗網破損,因認被告徐炎生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炎生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之指訴及卷附告訴人住處紗門毀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徐炎生則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經查:告訴人三人雖一致指證被告徐炎生有徒手弄壞其上址住處紗門,並提出前揭紗門毀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59、61頁)。然而,上開毀損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紗門於告訴人提告時有前揭損壞之情,並無法證明紗門紗網、鐵條之破損,係被告徐炎生所為,況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紗門網網、鐵條破損情況,是否人力徒手拉扯即可造成,亦有可疑,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未見被告徐炎生有何破壞告訴人住處紗門之情,是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補強佐證告訴人三人上揭不利被告徐炎生指述為真實可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三人之片面指訴,逕以推論被告徐炎生涉有前揭毀損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三人指述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徐炎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炎生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徐炎生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