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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林欣玲

  • 被告
    張家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齊係宗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品管工程師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告訴人歐益良與蔡青宏(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宗華公司工程現場卸除旋轉盤之勞工。緣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南部科學園區18廠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固定式起重機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發包與宗華公司承攬施作,被告負責監督本案工程之進行,本應注意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施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使勞工以捲揚機吊運物料時,吊鉤或吊具應具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即防滑舌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告訴人與蔡青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在上址進行本案工程,各自操作1臺捲揚機吊運拆卸後之固定式起重機旋轉盤,此時固定式起重機旋轉盤由2臺捲揚機吊掛固定,而告訴人負責之捲揚機(即2號手拉吊車)因故無法轉動,被告指示告訴人乘坐高空工作車前往排除故障,不料另1臺由蔡青宏所控制捲揚機(即1號手拉吊車)因未裝置防滑舌片而鬆脫,致所控制之固定式起重機旋轉盤脫鉤擺盪,而撞擊一旁告訴人所乘坐之高空作業車,導致高空作業車傾倒,告訴人因此摔落至地面,而受有第2腰 椎、第2薦椎骨併脊隨損傷及下半身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全日需專人照顧日常活動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業於113年8月16日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因此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翌日到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勞動調解筆錄、113年8月28日臺幣付款交易證 明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 至8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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