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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茆怡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振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振華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甲○○○○店」,與毗鄰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乙○○○○○店」之鄰居即告訴人潘○霆因客人停車問題,迭生口角糾紛,向來相處不睦。詎被告可預見以殺蟲劑朝空氣噴灑,所噴濺而瀰漫在空氣中之殺蟲藥劑若接觸到人之眼睛、口、鼻等重要器官,極可能造成接觸之人受到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8時50分許,站立在「甲○○○○店」騎樓,高舉殺蟲劑過肩,自上開2址騎樓中間隔板空隙(約有20至30公分寬),按壓殺蟲劑朝「乙○○○○○店」之方向噴灑,使殺蟲藥劑經由該空隙飄散四逸至「乙○○○○○店」內,適告訴人經過,眼睛而因接觸該殺蟲藥劑,致其受有左眼麥粒腫之傷害。因空氣中瀰漫殺蟲劑味道,告訴人旋跑至「甲○○○○店」前查看,即發現被告站在「甲○○○○店」前騎樓,持水管朝上開2址騎樓中間隔板噴水,告訴人見狀即持手機對被告之行為錄影,詎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以台語辱罵:「幹你娘,ㄟ洪幹ㄟ隴來、靠夭」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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