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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9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蔡盈貞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松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明松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並經中南海公司派駐其在「板根森度」大樓擔任保全人員,林建橙則為李明松之主管(時為襄理),詎李明松因對林建橙之管理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2時54分許,在臺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在「中南海—板根森度團隊」群組(下稱本件「LINE」群組)傳送:「林建橙:為了包庇一個清潔婦以及她的特殊性關係者,值得你冒著全家被屠殺的風險嗎?已許(應為「也許」)到時神不殺你,就挖掉你的眼睛,割掉你的屌以及睪丸,剪掉你的十指,讓你生不如死,這也是一個選項。反正,越殘暴,新聞就報越大,這就是神要的。」等訊息予林建橙,以此含有將加害林建橙及家人之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詞恫嚇林建橙,使林建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二、案經林建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明松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曾受僱於中南海公司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本件「LINE」群組是公司幫其加入的,其沒有傳送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給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建橙,其和告訴人林建橙沒有瓜葛,不需要威脅恐嚇他,「LINE」對話紀錄可以捏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中南海公司,並經中南海公司派駐其在「板根森度」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告訴人林建橙則為李明松之主管(時為襄理),被告曾於112年6月19日2時54分許,在本件「LINE」群組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林建橙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35號卷第141至142頁、第199至201頁),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3頁);雖被告辯稱其未曾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曾由中南海公司將其加入本件「LINE」群組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且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尚包含自112年6月2日18時12分許至112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間之對話內容,其中除以「李明松」名義傳送之上開恐嚇訊息外,亦包含「李明松」就工作內容發表之諸多意見,及本件「LINE」群組之其他成員傳送之訊息(參偵查卷第155至193頁),內容上具完整性及連貫性,是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指述前揭訊息係由被告所傳送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曾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林建橙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林建橙所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林建橙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林建橙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參以被告於傳送前揭訊息前,均在表達其對告訴人林建橙管理之不滿(參偵查卷第183至193頁),其復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林建橙,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衡情足使收受訊息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而心生不安全之感覺。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林建橙及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林建橙,且足使告訴人林建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㈢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因對告訴人林建橙之管理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使告訴人林建橙心生畏懼,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方式理性處理工作上之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林建橙之管理,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林建橙,所為使告訴人林建橙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博士,現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中南海公司之保全人員,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為中南海公司之主管,告訴人陳慶祥為案場保全人員,告訴人辜舒嫀為中南海公司之清潔人員。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陳慶祥、辜舒嫀生有嫌隙,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19時13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內,以「LINE」暱稱「李明松」發表「他就是趙晉東在國聯胡搞瞎搞貪汙違法犯罪的實際執行的第二大走狗」之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東桂之人格,造成名譽毀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19時20分至翌(19)日1時13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內,以「LINE」暱稱「李明松」接續發表「幹你媽的基八毛」、「你的智商不高」、「你智商沒有超過70」、「你這蠢蛋」、「妳們這些吃大便的白痴」、「幹你媽」等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建橙之人格,造成名譽毀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㈢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18時21分許至28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內,以「LINE」暱稱「李明松」接續發表「向(應為「像」)陳慶祥這種社會底層人士」、「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等不實文字內容,謾罵、指摘告訴人陳慶祥,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慶祥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㈣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18時28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LINE」群組,以「LINE」暱稱「李明松」,發表「他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辜舒嫀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㈤因認被告就前揭「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嘉榮之證述、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辯稱:其沒有傳送前揭「乙、一」所示之訊息,其和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陳慶祥、辜舒嫀沒有瓜葛,不需要妨害他們的名譽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中南海公司,並經中南海公司派駐其在「板根森度」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均為中南海公司之主管,告訴人陳慶祥為同地點之保全人員,告訴人辜舒嫀為清潔人員,被告曾於前揭「乙、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傳送如前揭「乙、一」所示之訊息(但其中「你智商沒有超過70」應為「你智商有沒有超過70?」)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林嘉榮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偵查卷第141至142頁、第199至201頁),且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查卷第155至193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至被告稱前揭「乙、一」所示之訊息非其所傳送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則詳如前揭「甲、二、㈠」部分所述。

㈡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被告所傳送如前揭「乙、一」所示之訊息,均尚未明確指定具體之事實,但其因工作上之紛爭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已可使閱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陳慶祥或辜舒嫀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伊等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陳慶祥或辜舒嫀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檢察官認為被告所傳送「跟清潔人員是否有特殊性關係」乙語達於誹謗之程度,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公然」,依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復依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前揭解釋所謂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故依該等解釋意旨,所謂之「多數人」,尚不得徒以「三人成眾」之成語,認為祇需人數達到3人即可稱為眾人,作為判定是否為特定多數人而達到「公然」程度之基準。復參酌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編列於刑法妨害名譽章,核其立法意旨,係在於保護個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不致因他人公然以言詞辱罵等行為而受到貶損。是以,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之「多數人」,應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不排除特定之多數人,惟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難以計數者,始得謂之多數,至於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不在此限,如此解釋始能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在保障個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之立法意旨相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亦即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要旨即知。故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雖認所謂「公然」包括特定之多數人,然此解釋之背景乃是針對在有多數固定會員(即特定多數人)之團體開會時,侮辱他人,因會員是特定之人,雖屬共見共聞,依據上揭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實有不合理之情而予以補充釋明。然不管是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均必須是在此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之人數隨時處於可增加之狀況下,若非如此,應認與公然之要件不符。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於112年6月18日18時21分許至翌(19)日1時13分許之間,在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如前揭「乙、一」所示之侮辱訊息,雖其指謫之對象包含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陳慶祥、辜舒嫀,然其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陸續傳遞前揭訊息,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認被告係接續侮辱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陳慶祥、辜舒嫀。然本件「LINE」群組係封閉性之組成結構,成員均為中南海公司內與「板根森度」大樓之保全、清潔及管理事宜有關之人員,係因工作聯繫之故而組成之對話群組,並無公開之性質,除被告傳送前揭訊息前已加入該群組之成員外,尚無其他人可隨意加入本件「LINE」群組並瀏覽前揭訊息,一般而言成員間亦可信賴該群組內之訊息不致外傳;且本件「LINE」群組中除被告及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陳慶祥、辜舒嫀外,僅有張立旻、戴凱明、陳修凱3人乙情,另有告訴代理人林嘉榮出具之本件「LINE」群組成員名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亦非供多眾參加之大規模群組。是本件「LINE」群組之成員既屬固定,屬於封閉性之狀態,人數不會隨時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確認人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本件「LINE」群組內接續傳送侮辱告訴人楊東桂、林建橙、陳慶祥、辜舒嫀之訊息,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之構成要件均屬不合,尚難以該罪名相繩。

㈤再被告於封閉性之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前揭「乙、一」所示之訊息,僅有本件「LINE」群組之成員始能閱覽,無從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故縱認被告傳送之前揭訊息部分達於具體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程度,亦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本件「LINE」群組內傳送如前揭「乙、一」所示之訊息之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被告傳送前揭侮辱訊息係在封閉性且成員甚為有限之本件「LINE」群組內,無以認定係公然為之,亦無法認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之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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