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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盧鳳田

  • 被告
    呂愷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愷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愷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愷峰與余盛佑(余盛佑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通緝中)前均為長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林公司)之員工,於民國000年0月間外派至臺南地區工作,並入住長林公司所安排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公司宿舍。詎呂愷峰與余盛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之期間,共同接續竊得長林公司放置於宿舍內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與設備(包括線槽、 型鋼、A字梯、管材、端子材料、電動工具),他去無蹤。 二、案經長林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愷峰固承認其竊盜長林公司宿舍內放置物品之事實,亦承認觸犯刑法竊盜罪名(本院卷第31及34頁),惟辯稱其未偷得如此多之物品,就是線槽約40或50支左右,牙條好像20幾支,壞掉的A字梯1個,忘記是幾尺的,還有一些不多的廢管料等語。惟查,被告呂愷峰與共犯余盛佑上開共同接續竊盜附表所示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帆毅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證人李沛澄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可佐(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3至35頁),再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警卷第15頁 )、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7頁)、通話錄音譯文2份(偵卷第67至69頁)及倉庫庫存紀錄表1份(偵卷第71至77頁)附 卷可參,且上開通話譯文中,亦有被告所說:「你看多少錢我補給你們」、「我賠你們嘛」等語明確(偵卷第68頁),故認被告確有竊盜告訴人公司宿舍內物品之犯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只有我自己變賣宿舍內公司的物品,沒有跟余盛佑一起變賣,我不知道余盛佑有無賣其他東西等語(偵卷第頁56頁),然而上開通話譯文中,卻有:「(李沛澄問)只有你們倆(按指被告及余盛佑)拿去賣嗎?」「 (被告答)對啊,啊不然還有誰!」等語在卷(偵卷第69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顯有臨訟卸責之情事,其上開辯解,避重就輕,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當以告訴人等之指述為可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各個證據分別觀 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互勾稽,而可排除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亦可認定其犯罪事實。故綜上所述,被告承認觸犯竊盜罪名,而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呂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余盛佑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等上開共同接連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 雖漏載被告共同竊得之附表編號42所示物品,然此與已起訴之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一罪關係,屬單純一罪,皆為有罪,依上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中提示之(本院卷第33頁),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而與共犯共同竊盜公司宿舍內存放之物品,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忽視公司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告訴人公司損失尚未受賠償,再參考被告的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手段、動機、目 的、分工、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余盛佑共同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余盛佑就竊得之物的實際分配方式,應認其等共同享有處分權,依照上開判決旨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應與余盛佑負共同沒收之責,故該等物品雖未扣案,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亦查無賣出資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與余盛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品名 規格 單位 數量 1 線槽 100*50 支 120 2 線槽 100*100 支 18 3 線材 PVC 2.0 米 3000 4 線材 PVC 3.5*3C 米 1500 5 線材 XLPE 150 米 420 6 線材 FR3.5*3C 米 500 7 A字梯 6尺 支 1 8 A字梯 8尺 支 1 9 A字梯 10尺 支 1 10 A字梯 12尺 支 2 11 A字梯 14尺 支 2 12 EMT管 3/4" 支 76 13 EMT管 1" 支 76 14 C型鋼 ST4*4*2.0-4 支 65 15 C型鋼配件 平面L組合 個 10 16 C型鋼配件 平面T字型組合 個 28 17 C型鋼配件 平面十字型組合 個 56 18 C型鋼配件 一字組合 3孔 個 23 19 C型鋼配件 一字組合 4孔 個 90 20 C型鋼配件 U字型組合 個 90 21 C型鋼配件 型鋼角座2孔 個 90 22 C型鋼配件 型鋼角座4孔 個 90 23 端子 3P快插 盒 11 24 端子 4P快插 盒 11 25 端子 R型2.0 包 5 26 端子 R型3.5 包 5 27 端子 R型5.5 包 5 28 端子 R型14 包 5 29 端子 R型22 包 5 30 端子 單孔高壓60 個 50 31 端子 單孔高壓80 個 50 32 端子 雙孔高壓100 個 80 33 端子 雙孔高壓125 個 28 34 端子 雙孔高壓150 個 67 35 端子 雙孔高壓200 個 49 36 端子 雙孔高壓250 個 21 37 工具 喜得利電池22V 4.0 支 3 38 工具 喜得利電池22V 8.0 支 2 39 工具 喜得利電池12V 4.0 支 3 40 工具 喜得利22V充電器 支 1 41 工具 喜得利12V充電器 支 1 42 線材 FR5.5*4C 米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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