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彭喜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樹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樹全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樹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正常應答,同時被告供陳其擔任守衛工作,足見其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姐姐、哥哥,我的工作是守衛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竊得之100公分鋼筋5支、15公分鋼筋6支、50公分L型鋼筋10支(共價值新臺幣15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領回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31頁),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9號
  被   告 蘇樹全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黨苴睿律師(解除委任)
                黃以承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樹全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翻越圍牆
    進入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官田曾文淨水二廠內
    ,徒手竊取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放置於該
    廠區之100公分鋼筋5支、15公分鋼筋6支、50公分L型鋼筋10
    支(共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陸續拋置於
    廠外圍牆邊,經國統公司值班操作人員高竹蔚發現後報警處
    理,嗣警到場發現蘇樹全正翻牆至廠區圍牆外,當即查獲並
    扣押上開物品(均經發還國統公司職安人員林哲全)且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樹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翻越淨水廠圍牆,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共21支鋼筋之事實。 2 證人高竹蔚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翻越圍牆進入淨水廠之事實。 3 證人林哲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竊取國統公司所有之鋼筋21支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回保管單 員警扣得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鋼筋21支,並經發還國統公司人員之事實。 
二、查本件被告蘇樹全所竊之鋼筋體積小、重量亦非鉅,有警卷
    第43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上開物品經被告竊盜後,即已
    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不因其嗣後遭警查獲而變更其
    犯行已完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