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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成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錦華告訴被告陳嘉成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72號
  被   告 陳嘉成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成與楊錦華素不相識,陳嘉成因不滿楊錦華將其所駕駛
    之車輛停放於其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門口
    ,竟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
    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商店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機掰」乙詞辱罵楊錦華,足以貶損楊錦華之人
    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楊錦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將其車輛停放於前揭商店門口而與其發生口角糾紛,並有口出「幹你娘機掰」乙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有說這句話,但我是在罵我女兒,我女兒弄我,讓我不高興我就罵他三字經等語。 2 告訴人楊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案發當時,雙方因停車問題爆發口角,被告因而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乙詞等事實。 3 證人黃寶銀、陳芷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因停車問題爆發口角糾紛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續朝向告訴人說話,並有抬手指向告訴人之舉措等事實。 
二、被告陳嘉成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事發原因為告訴
    人將其車輛停放於被告所經營之前揭商店門口,被告因此心
    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爆發口角糾紛等情,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
    。是就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針對
    告訴人而心生不滿,遂口出「幹你娘機掰」乙詞,其主觀上
    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另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雖該畫面並無音檔內容,惟畫面中可見被告於事發當下,曾
    多次朝向告訴人說話,並有抬手指向告訴人方向之舉措,堪
    認斯時與被告立於爭執對立、針鋒相對地位之人,應為告訴
    人而非他人,被告此舉顯已具針對性,而一般人亦能自其辱
    罵之過程、內容及舉止,判斷其所公然侮辱之對象為在該住
    處停放車輛之告訴人,且本案言語在社會評價及一般人通常
    用語上,乃不雅、貶低之詞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汙衊,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及
    人格評價,綜上,本案縱被告未指明道姓,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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