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成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錦華告訴被告陳嘉成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72號
被 告 陳嘉成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成與楊錦華素不相識,陳嘉成因不滿楊錦華將其所駕駛
之車輛停放於其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門口
,竟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
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商店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機掰」乙詞辱罵楊錦華,足以貶損楊錦華之人
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楊錦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將其車輛停放於前揭商店門口而與其發生口角糾紛,並有口出「幹你娘機掰」乙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有說這句話,但我是在罵我女兒,我女兒弄我,讓我不高興我就罵他三字經等語。 2 告訴人楊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案發當時,雙方因停車問題爆發口角,被告因而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乙詞等事實。 3 證人黃寶銀、陳芷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因停車問題爆發口角糾紛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續朝向告訴人說話,並有抬手指向告訴人之舉措等事實。
二、被告陳嘉成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事發原因為告訴
人將其車輛停放於被告所經營之前揭商店門口,被告因此心
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爆發口角糾紛等情,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
。是就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針對
告訴人而心生不滿,遂口出「幹你娘機掰」乙詞,其主觀上
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另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雖該畫面並無音檔內容,惟畫面中可見被告於事發當下,曾
多次朝向告訴人說話,並有抬手指向告訴人方向之舉措,堪
認斯時與被告立於爭執對立、針鋒相對地位之人,應為告訴
人而非他人,被告此舉顯已具針對性,而一般人亦能自其辱
罵之過程、內容及舉止,判斷其所公然侮辱之對象為在該住
處停放車輛之告訴人,且本案言語在社會評價及一般人通常
用語上,乃不雅、貶低之詞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汙衊,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及
人格評價,綜上,本案縱被告未指明道姓,其犯行亦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