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峙鈜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益州告訴被告王峙鈜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據前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9號
被 告 王峙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峙鈜與林益州均係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瀚宇彩晶大樓
服務之保全人員,有下屬及主管之關係。王峙鈜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18時40分,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瀚宇彩晶南
大廳外走道,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王峙鈜因對林益州排
班方式不滿而起爭執,並對林益洲罵幹妳娘三字經,貶抑其
社會人格。
二、案經林益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峙鈜自白。
(二)告訴人林益州之陳述。
(三)證人王寶棠陳述。
(四)監視錄影及擷圖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王峙鈜妨害名譽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