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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周宛瑩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恩明知電影「天龍八部之喬峰傳」,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明知「BT」軟體為一種P2P軟體,其下載之同時,依程式之通訊協定,會同時將使用者設定所指定電腦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透過程式上傳分享予其他使用者,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8時27分至同日22時9分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未經華映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前揭「BT」P2P軟體,擅自以下載並同時上傳之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天龍八部之喬峰傳」電影檔案,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名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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