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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貽明

  • 被告
    陳星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震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星震任意下載重製告訴人之圖文著作,並上傳至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50號被   告 陳星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震明知「夜光香茅驅蚊手腕帶」(下稱本件商品)之商品照片與商品行銷及使用相關說明所組成之圖文,共計4張 ,係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金德恩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 00號住處,指示不知情之黃O評(音譯,真實年籍不詳)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其自網路上下載重製所取得之上開圖文、照片,以註冊名稱「ww00000000」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件商品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文、照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方式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金德恩公司員工於111年2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上情,並於同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具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本件商品圖文照片原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本件美術著作下載重製後,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上而公開傳輸,其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將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閱覽著作內容,對於本案攝影著作之侵害程度,較之單純重製行為為重,是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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