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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鄭雅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醫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亦祥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2年8月2日15時20分許」應更正為「112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

㈡被告王亦祥有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裁判確定紀錄,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即時就醫心生不滿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所為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並造成告訴人醫院看板受損,竊盜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顏政宏,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顏政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案由 判決法院 案號 刑度 1 醫療法 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148號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公共危險 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有期徒刑8月 甲 編號1-2定應執行刑 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268號 有期徒刑9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40號
   被   告 王亦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亦祥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8月2日15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醫院)急診室,
    要求開刀及開藥,後因榮總醫院警衛告知有多次未繳醫療費
    之紀錄,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毀損之犯意,
    在急診室內無故大聲咆嘯,並用頭部撞破急診室門口之壓克
    力看板,致該看板破損,經榮總醫院護理人員評估被告無明
    顯外傷後請其離開,被告又接續上開犯意,對在場之人說:
    「你們晚上不要待在這裡,我還會再來」等語,而妨害當時
    在場之護理師執行醫療救護業務。
(二)於112年8月20日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顏政宏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得手,並騎乘該輛自行車離去。嗣為顏政宏發覺並報警處理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顏政宏),始悉上
    情。
二、案經趙柏宥、榮總醫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亦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柏宥、證人即被害人顏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共7張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亦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毀損犯行,乃於密切時、地,以同一決意侵害醫事人員順利
    執行醫療業務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
    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顏政宏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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