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智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智宏與洪雅祥係同事關係,民國112年4月20日8時30分許 ,郭智宏與洪雅祥因工作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郭智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恒大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恒大公司)辦公室,高舉汽缸零件作勢欲毆打洪雅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雅祥,使洪雅祥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恒大公司員工林美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洪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卷附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紀錄表1紙(偵卷第25頁)可 以佐證。 ㈣被告郭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紀錄,品行尚佳;因工作問題情緒管理欠佳而為本件行為;以高舉拆下之汽缸零件作勢欲毆打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00萬8537元) 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本件係因工作環境所引起,案發當日清晨2點多公司叫 他進去維修,迄當日8點都沒有休息,致精神和情緒都處於 不佳狀態,情緒管理不好,他該為此行為負責。他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維修,子女已成年,需扶養76歲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