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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千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歆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歆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歆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以徒手推擠告訴人張耀昇之胸口及掌摑其臉部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在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之,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動手推擠、掌摑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及人格受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67號
  被   告 洪歆閔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歆閔(被訴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
    康火車站旁停車場」處,因細故與張耀昇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及強暴侮辱罪之犯意,在上址有其他不特定多數
    人往來經過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內,徒手推擠張耀昇之
    胸口及掌摑張耀昇之臉部數下,致張耀昇受有頭部挫傷及前
    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因張耀昇不甘受害,自行前往就醫驗傷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歆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張耀昇負傷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次按刑
    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
    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
    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往來經過而見聞公共場所即上
    址停車場內掌摑告訴人,自係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
    而此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有貶抑、使人難堪之意思,
    而足以貶損其之評價與人格,而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等罪嫌。
 ㈡另被告所為上開數次徒手推擠、掌摑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犯意而接續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傷害罪及強
    暴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有之頭
    燈損壞,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過失行
    為之處罰,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
    犯之規定,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
    因過失而毀損他人之物,即無從以毀損之罪責相繩。經查,
    本案被告係於短時間內數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之胸部及臉部
    ,而於過程中抓落告訴人彼時配戴於頭部上之頭燈,此觀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明,據此應可
    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攻擊告訴人身體之目的,而於
    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所配戴之頭燈損壞,要屬過失,而依
    前述,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無從
    以該罪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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