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樺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樺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薪資新臺幣8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樺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完成工作,為避免公司發現其差勤異常,逕透過登載不實之退勤紀錄,致公司核發薪資,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取得公司之宥恕,亦未有賠償公司之舉,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酒駕、竊盜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透過詐術取得之薪資新臺幣86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被 告 鄭樺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樺瞳前受雇於家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家樂潔公司
),為消費者提供居家清潔服務,詎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不詳時間,在居家清潔服務消費者簡肇儀之住家為竊盜
犯行(竊盜部分,業經本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
日下午3時許為警逮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使用「管家APP」打
卡下班,記載虛偽不實之退勤紀錄,致家樂潔公司陷於錯誤
,對鄭樺瞳給付該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64元(小數點後4
捨5入),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家樂潔公司委託吳佳融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樺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服
務員工作契約、凱基銀行企業金融網薪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態
查詢結果、管家APP介面截圖、告訴人家樂潔公司內部管理
系統截圖各1份、員工輔導紀錄表2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詐得薪資864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
成要件,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
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
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
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
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
不包括機械性事務;從學說及實務上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的
限縮,其等所描述出背信罪之可罰性輪廓,應在於行為人外
部關係之濫權,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方可與其
他財產犯罪相提並論,共同形成整體之財產法益保護體系,
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
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
造成本人損害,若不構成其他財產犯罪,則應循民事途徑處
理,洵非可以刑罰作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擔保;又背信罪為
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
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
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
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
產取得之妨害(即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
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
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
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
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
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亦即以文書
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
者而言,而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換言之,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
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
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
,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㈡查被告受告訴人雇用,負責為消費者提供居家清潔服務,當
屬機械性事務,被告在簡肇儀之住家竊盜,非屬被告基於其
與告訴人外部關係之濫權,而造成告訴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變動之行為,縱告訴人將來遭簡肇儀請求賠償而受有損害
,依前開判決見解,被告所為仍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又告訴代理人吳佳融律師雖於偵訊中另指訴稱:被告竊
盜乙事已在臺南發酵,對告訴人影響甚大等語,然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竊盜之行為是否確
實對於理性投資者、消費者或往來客戶因而產生對告訴人不
信任、負面之影響,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期利
益之損害,故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產生損害,而認
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㈢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
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第7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雇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法
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
之一環,則出勤記錄之性質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雇主無從基於實務上管理方便等因素,將出勤記錄之相關
文書交由個別員工自行製作,即推認該個別員工因此即擔負
此類業務上文書製作之義務。查被告受告訴人雇用,負責為
消費者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
以為告訴人管理人事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工作,是其於「管
家APP」打卡所記載之到、退勤紀錄,自非其於執行業務時
必須伴隨製作之文書,而謂該到、退勤紀錄與其居家清潔服
務之業務範圍有密切關係,依前開說明,該到、退勤紀錄即
非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以,被告縱有於上開時間以
「管家APP」打卡下班而記載虛偽不實退勤紀錄之行為,仍
尚難逕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之。
㈣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