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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茆怡文

  • 被告
    郭俊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男於民國000年00月間,擔任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萊爾富公司)佳里奇佳店店長,負責經營超商並應依萊爾富公司按日製作之現金日報表將超商當日營收款繳回萊爾富公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俊男於112年10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之機會收取店內前開時段營收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屬於其業務上持有而應繳回萊爾富公司之營收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4,130 元侵占入己,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致生損害於萊爾富公司。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俊男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家彬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萊爾富公司佳里奇佳店帳款資料1 份、輔導表1份、被告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2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營收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加盟保證金用以清償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節,有證人113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明狀各1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29至30、33至3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營收款464,13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全數以加盟保證金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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