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係被告陳錦珍之妹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肯認在卷,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及侮辱行
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自行撥打電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報案,並於電話中告知其出手毆打告訴人
,而員警係於被告報案後方趕至現場,事前並不知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於民國
113年5月9日以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264050號函檢送之職務
報告及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依此,被告於其傷害犯行未被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發覺
前,於電話中主動坦承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就被告
所為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縱有爭執,
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節制,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
方式解決問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侮辱等行為,致告訴人身
心受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64號
被 告 陳錦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珍與甲○○為兄妹,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陳錦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與甲○○因故發生口角,陳錦珍竟
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甲○○辱以「幹你娘!老
機掰!不要以為妳買了○○街000號的房子我就無法治妳」等
語,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左耳鈍傷紅腫疼痛
之傷害。嗣因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代理人王思舜律師嗣解除委任)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錦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甲○○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與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及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