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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欽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育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政育犯公然侮辱罪,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參仟元、參仟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下述內容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增列:

①112年1月10日的事實,原記載「以『沒見沒小』(臺語,意即不懂得羞恥)辱罵張麗卿」部分,更正為「(吳政育)先對張麗卿的家人郭怡君說『你侵占我的土地、要告你』,並於郭怡君說出『誰侵占你的土地,你是瘋狗喔』話語之後,以『沒見沒小』(臺語,意即不懂得羞恥)辱罵張麗卿」,並提及「左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

②112年2月16日8時30分許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愛錢愛成這樣的」。

③112年2月16日10時39分許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唉唷沒情沒義喔」。

④於112年3月25日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自己的垃圾不要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啦」。

2.證據部分,增列: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的自白。

②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的紀錄(筆錄)。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本案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決的標準加以審查,確認被告的話語中,提及「你侵占我的土地」、「左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愛錢愛成這樣的」、「自己的垃圾不要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啦」,且有故意放大音量使左右鄰居聽到內容的情形。顯然不只是在於渲洩情緒,也不僅損害告訴人張麗卿的「內心對自我名譽的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感情),而是故意地藉由辱罵來損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外部名譽)及人格。因此認為被告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第一個行為,告訴人的家人郭怡君也以「瘋狗」辱罵被告(但被告並未提告),被告各次辱罵話語的強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的紛爭,以及被告的年齡、生活狀況等因素,決定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定應執行的罰金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吳政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育(就民國112年3月25日17時45分所涉公然侮辱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鄰居即臺南市○○區○○○街00號住戶張麗
    卿因細故而生嫌隙,吳政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月10日11時6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
    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臺語,意即不懂得羞
    恥)辱罵張麗卿,足以貶損張麗卿之社會人格評價。
 ㈡又於112年2月16日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
    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張麗卿,足以
    貶損張麗卿之社會人格評價。
 ㈢再於112年2月16日10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臺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張麗卿,足
    以貶損張麗卿之社會人格評價。
 ㈣復於112年3月25日18時42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臺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張麗卿,足
    以貶損張麗卿之社會人格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19-21、65-68頁) 被告坦承現場錄影檔案,確實有錄到其曾稱「沒見沒小」等事實。 2 告訴人張麗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23-25、51-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51-54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張麗卿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1片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6-7、44-45頁)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22日、9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52-53、66-67頁) 證明被告曾以「沒見沒小」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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