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勝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勝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勝傑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相同罪質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洪國勛名譽所生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
被 告 范勝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勝傑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華興街與仁愛街之路
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洪國勛因故發
生糾紛,嗣雙方行駛至華興街70號前,范勝傑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洪
國勛辱罵:「幹你娘」,足以貶損洪國勛之人格評價及社會
聲譽。
二、案經洪國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勝傑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
人「幹你娘」,我是說「你打左轉燈卻右轉」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國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
確,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告訴人、被告所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僅
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