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生係擔任址設○○市○○區○○○路000號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作業員,林姿靜(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擔任○○○○公司之倉管人員。緣鄭文生因不滿林姿靜曾與廠長共同規勸其勿在工作時間內引吭高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分別在多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公司內之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接續辱罵林姿靜「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台語)」等侮辱性話語,足以貶損林姿靜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嗣經林姿靜不甘受辱後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19頁、第27-28頁;偵卷第13頁及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1張暨光碟1片等(警卷第33-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台語)」等語,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且上開「幹」、「你有病」文字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輪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已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其先後數次言語侮辱,乃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曾與廠長共同規勸其勿於上班時間內引吭高歌,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侮辱之方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