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書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18號、112年度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嘉琪、羅佩慈、許喬安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嘉琪印文肆枚、偽造之羅佩慈印文貳枚、偽造之許喬安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附表三編號21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戊○○於民國108年間,因熊廷叡從事色情應召事業,並欲以假 名承租用以經營色情應召站之處所,戊○○遂與熊廷叡、李鎧 松(熊廷叡、李鎧松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熊廷叡指示戊○○於108年間某日,自網路 下載不特定人之大頭貼及中華民國身分證範本等圖檔後,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以偽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資料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3張,並將之交予李鎧松,李鎧松再加以拍攝後,將上開3張偽造之身分證影像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陳思傑,表示欲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向陳思傑負責之「都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爵公司)承租房屋,並請陳思傑代為製作租賃契約書。陳思傑乃據此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公司員工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上,而為偽造以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名義人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並存放於都爵公司而為行使,並分別將都爵公司包租代管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編號201、202、2 03號房間及臺南市○○區○○○街000○00號編號405號房間出租予 熊廷叡等人使用,足生損害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都爵公司管理租約之正確性。 ㈡嗣熊廷叡即以上開據點任色情應召站負責人,並雇用戊○○、 甲○○、丁○○、乙○○、丙○○、己○○(前列5人均另行審結)等 人為員工,並與知悉熊廷叡從事色情應召站事業之陳思傑、吳婉菱(都爵公司會計兼收租人員,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任應召站會計、戊○○任應召站總機、派 客、車伕、丁○○任應召站總機、乙○○負責與111年6月9日因 另案入監執行之熊廷叡聯繫、回報應召站經營狀況、己○○任 應召站清潔兼收、匯款員、丙○○任應召站總機、陳思傑、吳 婉菱則提供前揭租處,以供熊廷叡經營俗稱家庭式之色情應召站。熊廷叡等人之經營方式為,每次應召女與客人性交或猥褻至男客射精止,短鐘(30分鐘)、長鐘(60分鐘)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300元、2500元至2800元不等,並均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熊廷叡等人以此方式容留 、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EKA INDARY ANI(依卡)、MELSANDISRI WAHYUNINGSIH(珊蒂)、徐金學3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廷叡、李鎧松、甲○○、丁○○、乙○○、己○○ 、丙○○、陳思傑、吳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EKA INDARY ANI(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 (珊蒂)、徐金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世泓、陳柏熏、黃聖家、江仲馨於警詢之證述。 ㈤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1043號)3份、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91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甲○○)、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吳婉菱)、保險箱查扣物品明細、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吳婉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吳婉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吳婉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依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珍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珊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珊蒂)、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徐金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徐金學)、現場 照片6張、帳冊明細表8份、現場照片5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8張、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1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現場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照片22張、現場照片12張、現場照片11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1張、4f平面圖1份、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9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3張、 現場照片8張、建物、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2份、租賃合約書影本5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照片7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5張、被告李鎧松與陳思傑LINE對話翻拍照片16張、租賃合約書4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犯罪事實㈠)、刑法231條第1項之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犯罪事實㈡,共3罪)。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進而 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4份偽造私文書及3份偽造國民身分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戊○○媒介並容留印尼籍成年女子 EKA INDARY ANI(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 珊蒂)、徐金學3人多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共犯熊廷叡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思傑及都爵公司員工、刻印店人員而為偽造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熊廷叡、李鎧松就犯罪事實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被告與共犯熊廷叡、甲○○、丁○○、乙○○、己○○、 丙○○、陳思傑、吳婉菱等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營利容留性交 易罪間,分別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印文後, 復藉此偽造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之租賃契約私文書,並交與都爵公司人員而為行使,其此部分所為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私利而參與共犯熊廷叡經營之應召站,從事違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甚而為防遭查緝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熊廷叡、李鎧松利用不知情之陳思傑及其員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3枚,及以 該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而為偽造李嘉琪之印文4 枚、偽造羅佩慈之印文2枚、偽造之許喬安印文2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㈡附表三編號21所示扣押物,係屬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為複 製應召站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陳明(參見偵一 卷第5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編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1 李嘉琪 78.4.15 Z000000000 2 羅佩慈 77.1.25 Z000000000 3 許喬安 79.6.2 Z000000000 附表二: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租金 租賃地點 1 李嘉琪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5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1號室 2 羅佩慈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2號室 3 許喬安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3號室 4 李嘉琪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每月42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0號編號405號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九,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7 樓之5)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XSMax) 1 件 2 手機(IPHONE、13ProMax) 1 件 3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4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5 手機(IPHONE、7) 1 件 6 手機(IPHONE、6) 1 件 7 手機(IPHONE、6S) 1 件 8 手機(IPHONE、8) 1 件 9 手機(IPHONE、6Plus) 1 件 10 手機(IPHONE、8Plus) 1 件 11 手機(IPHONE、6S) 1 件 (無法開機) 12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13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4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5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6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7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8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9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解鎖) 20 手機(IPHONE) 1 件 21 隨身碟(SanDisk) 1 件 22 電腦主機 1 件 23 電腦主機 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