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鎧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218號、112年度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鎧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李嘉琪、羅佩慈、許喬安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嘉琪印文肆枚、偽造之羅佩慈印文貳枚、偽造之許喬安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鎧松於民國108年間,因熊廷叡從事色情應召事業,並欲 以假名承租用以經營色情應召站之處所,李鎧松遂與熊廷叡、許書誠(熊廷叡、許書誠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熊廷叡指示許書誠於108年間某日,自網路下載不特定人之大頭貼及中華民國 身分證範本等圖檔後,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以偽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資料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3張,並將之交予李鎧松,李鎧松 再加以拍攝後,將上開3張偽造之身分證影像以行動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陳思傑,表示欲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向陳思傑負責之「都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爵公司)承租房屋,並請陳思傑代為製作租賃契約書。陳思傑乃據此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公司員工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上,而為偽造以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名義人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並存放於都爵公司而為行使,足生損害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都爵公司管理租約之正確性。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李鎧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廷叡、許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思傑、吳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租賃合約書4份、被告李鎧松與陳思傑LINE對話翻拍照片16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鎧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4 份偽造私文書及3份偽造國民身分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被告與共犯許書誠、熊廷叡間,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許書誠、熊廷叡利用不知情之陳思傑及都爵公司員工、刻印店人員而為偽造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許書誠、熊廷叡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印文後,復藉此偽造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之租賃契約私文書,並交與都爵公司人員而為行使,其此部分所為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並非基於主要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陳思傑及其員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3枚,及以該印章蓋用於附 表二所示契約書上而為偽造李嘉琪之印文4枚、偽造羅佩慈 之印文2枚、偽造之許喬安印文2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編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1 李嘉琪 78.4.15 Z000000000 2 羅佩慈 77.1.25 Z000000000 3 許喬安 79.6.2 Z000000000 附表二: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租金 租賃地點 1 李嘉琪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5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1號室 2 羅佩慈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2號室 3 許喬安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3號室 4 李嘉琪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每月42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0號編號4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