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傑
吳婉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18號、112年度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為「都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爵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都爵公司員工。丙○○、甲○○於民國110年間,明知熊廷叡(另行審結)意欲承租都爵公司管理之房屋從事應召站之性交易,竟與熊廷叡及其雇用之王詩寒、許書誠、張家瑋、田孟弘、朱品霓、葉晉瑋(前列6人均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甲○○出租都爵公司管理如附表所示處所供熊廷叡等人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熊廷叡等人之經營方式為,每次應召女與客人性交或猥褻至男客射精止,短鐘(30分鐘)、長鐘(60分鐘)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300元、2500元至2800元不等,並均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熊廷叡等人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EKA INDARY ANI(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珊蒂)、徐金學3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廷叡、許書誠、王詩寒、張家瑋、田孟弘、葉晉瑋、朱品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EKA INDARY ANI(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珊蒂)、徐金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世泓、陳柏熏、黃聖家、江仲馨於警詢之證述。
㈤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1043號)3份、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91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許書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王詩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田孟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張家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張家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葉晉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葉晉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甲○○)、保險箱查扣物品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依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珍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珊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珊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徐金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徐金學)、現場照片6張、帳冊明細表8份、現場照片5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8張、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1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現場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照片22張、現場照片12張、現場照片11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1張、4f平面圖1份、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9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3張、現場照片8張、建物、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2份、租賃合約書影本5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照片7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5張、被告乙○○與丙○○LINE對話翻拍照片16張、租賃合約書4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丙○○、甲○○與共犯熊廷叡等人共同媒介並容留印尼籍成年女子EKAINDARYANI(依卡)、MELSANDISRIWAHYUNINGSIH(珊蒂)、徐金學3人多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丙○○、甲○○雖知悉共犯熊廷叡意欲以都爵公司管理之房屋從事性交易,然為圖獲得出租房屋之利益,仍同意出租房屋予共犯熊廷叡,其等行為助長性交易之不良社會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丙○○、甲○○2人係出租房屋供共犯熊廷叡等人從事性交易,於本案中並非擔任主導及實際媒介性交易之角色、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係都爵公司員工,於本案參與程度較輕,認其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租金 租賃地點 1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5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1號室 2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2號室 3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3號室 4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每月42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0號編號4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