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傑 吳婉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218號、112年度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為「都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爵公司)之負責人, 甲○○則為都爵公司員工。丙○○、甲○○於民國110年間,明知 熊廷叡(另行審結)意欲承租都爵公司管理之房屋從事應召站之性交易,竟與熊廷叡及其雇用之王詩寒、許書誠、張家瑋、田孟弘、朱品霓、葉晉瑋(前列6人均另行審結)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甲○○出租都爵公司管理如附表 所示處所供熊廷叡等人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熊廷叡等人之經營方式為,每次應召女與客人性交或猥褻至男客射精止,短鐘(30分鐘)、長鐘(60分鐘)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300元、2500元至2800元不等,並均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熊廷叡等人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印尼籍成年 女子EKA INDARY ANI(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珊蒂)、徐金學3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廷叡、許書誠、王詩寒、張家瑋、田孟弘、葉晉瑋、朱品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EKA INDARY ANI(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 (珊蒂)、徐金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世泓、陳柏熏、黃聖家、江仲馨於警詢之證述。 ㈤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1043號)3份、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91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許書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王詩寒)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田孟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張家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張家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葉晉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葉晉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甲○○)、保險箱查扣物 品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甲○○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搜索人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依卡)、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珍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搜索人珊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珊蒂)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徐金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徐金學) 、現場照片6張、帳冊明細表8份、現場照片5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8張、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1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現場照片5張、現場 照片2張、現場照片22張、現場照片12張、現場照片11張、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1張、4f平面圖1份、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9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3張、現場照片8張、建物、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2份、 租賃合約書影本5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現場照 片2張、現場照片7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5張、被 告乙○○與丙○○LINE對話翻拍照片16張、租賃合約書4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營利媒介、 容留性交易罪。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丙○○、甲○○與共犯熊廷 叡等人共同媒介並容留印尼籍成年女子EKAINDARYANI(依卡)、MELSANDISRIWAHYUNINGSIH(珊蒂)、徐金學3人多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丙○○、甲○○雖知悉共犯熊廷叡意欲以都爵公司管 理之房屋從事性交易,然為圖獲得出租房屋之利益,仍同意出租房屋予共犯熊廷叡,其等行為助長性交易之不良社會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丙○○、甲 ○○2人係出租房屋供共犯熊廷叡等人從事性交易,於本案中 並非擔任主導及實際媒介性交易之角色、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係都爵公司 員工,於本案參與程度較輕,認其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租金 租賃地點 1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5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1號室 2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2號室 3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3號室 4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每月42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0號編號4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