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姵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姵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姵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簡維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控制箱,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黃姵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姵茹因無法順利從選物販賣機夾取所需商品,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勝發精品商行內,以身體多次撞擊選物販賣機,致
選物販賣機控制箱螺絲移位錢箱外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勝發精品商行負責人簡維德。
二、案經簡維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姵茹固坦承有以身體多次撞擊選物販賣機,惟矢口否
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覺得撞擊力道不至於弄壞選物販
賣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
嵐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2張、估價單截圖1張
、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