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姵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姵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簡維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控制箱,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被 告 黃姵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姵茹因無法順利從選物販賣機夾取所需商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勝發精品商行內,以身體多次撞擊選物販賣機,致 選物販賣機控制箱螺絲移位錢箱外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勝發精品商行負責人簡維德。 二、案經簡維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姵茹固坦承有以身體多次撞擊選物販賣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覺得撞擊力道不至於弄壞選物販賣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嵐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2張、估價單截圖1張、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