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紅蟳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被害人卓珮均之大紅蟳6隻,法治觀念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竊得之大紅蟳6隻已返還 其中之4隻大紅蟳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3頁),尚有大紅蟳2隻,迄今未歸還被害人,亦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 犯罪所得大紅蟳4隻,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大紅蟳2隻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已食用完畢,故未扣案之大紅蟳2隻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8號被 告 黃明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貴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戶日本料理店前,見卓珮均所管領之 大紅蟳6隻(價值新臺幣3000元)放置於上址門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紅蟳6隻,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 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紅蟳4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珮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大紅蟳2隻),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