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鋁材捌支及角型鋁材參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C型鋁材8支及角型鋁材3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陳志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劉家古厝正後方NO20森
美學華夏區工地內1樓,徒手竊取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電梯施工材料C型鋁材8枝及角型鋁材3枝(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並
將竊得之贓物加以變賣。嗣於113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經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陳柏霖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
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龍固坦承有竊取上開角型鋁材1支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其他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那麼多,我只拿
走角型鋁材1支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陳柏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
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稽,且自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顯示,
被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時,
其機車腳踏板上放置之條狀物顯然有數支,並非只有1支,
足認被告所辯,乃為飾卸情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