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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廖建瑋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欽南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欽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斧頭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鄭欽南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輕得量處罰金刑,已屬輕度刑罰,且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情況,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適用,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海平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於大馬路上持機車內因工作需求所放置之斧頭恫嚇告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參以被告前有多筆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用之斧頭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鄭欽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南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
    與林海平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即下車理論,過程中鄭欽南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由其所騎乘之機車內
    拿出斧頭,並與林海平對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林海平,使林海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上開多
    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對林海平辱罵「幹你娘」等語,足
    以貶損林海平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
    處理,並扣得斧頭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海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欽南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予告訴人林海平發生行車糾紛,於所騎乘之機車內拿出斧頭,並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海平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斧頭1把 證明被告持有斧頭1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光 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斧頭,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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