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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鍾邦久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以「公開
    權限(即貼文頁面顯示小地球圖示)」方式張貼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2則貼文辱罵告訴人甲○○○,該2則「公開權限
    」之貼文,得讓「所有臉書社群軟體使用者」觀覽知悉,即
    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貼文之「欸烘乾」、「
    幹你娘臭機掰」、「幹操林涼臭機掰」、「欸轟乾」等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台語與「性交」及「性器官」相關之粗
    鄙字眼,有輕蔑、難堪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
    評價及聲譽,係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公共事務之思辯及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臉書社群軟體貼文辱罵告訴人2則,均係基於同一侮辱告
    訴人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割裂,應係數個公然侮辱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
    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恣意於公開之網路社群平臺,張貼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名譽上損害,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洗錢罪之前科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因細故發生嫌隙,乙○○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
    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豐燒串燒關東煮店內,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王宴」在社群軟體臉書,
    公開發布貼文2篇表示:「希望你們好好做人,珍惜做人的
    機會,你們不聽勸!林北真的不是軟仔,欸烘乾出來,莊邱
    凱偉,林北現在指名道姓,哩嘎林北出來輸贏!幹你娘臭機
    掰!不是青漬卡大尾!林北金麻低加等哩,欸轟乾哩來!!!
    」、「長得像許效舜,自認為是劉德華,幹操林涼臭機掰!
    嘎林北包包登企!林北敢打卡,就不怕哩來!」,足以貶損
    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社群軟體臉書之截圖照
    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
    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
    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
    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
    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
    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
    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
    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觀諸被告貼文所傳達
    之言論,固然充滿謾罵及情緒性用語,然並未表達加害於告
    訴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以該罪
    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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