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信成、李曉涵、李政諺、被告李信成、李曉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成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李曉涵 李曉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9、4018、142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信成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枚)沒收。 李曉涵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 李曉淇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5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第20行「62-140號」應更正為「62-114號」;(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倒數第4行 「8弄」應更正為「80弄」;(三)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四)犯罪事實欄二、第16行、第19行「ADA-9036號」應更正為「ADX-9036號」;(五)犯罪事實欄二、第24行「許信忠」應更正為「許忠安」;(六)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信成、李曉涵、李曉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信成、李曉涵、李曉淇(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於同案被告李政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確定前,即均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 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爰均依法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見其等親屬李政諺 因涉嫌刑事案件,而經警持搜索票上門執行搜索後,竟搶先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等重要證據,移往他處棄置而隱匿之,所為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然考量被告3人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係為迴護其等親 屬而從事本案犯罪之動機、其等犯罪手段、分擔之工作、所隱匿證據之數量等情節,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黑色IPhone 12手機及紅色IPhone 11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他6731號卷第141至15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112年度偵字第14254號被 告 李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李信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曉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曉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諺明知手槍、空氣槍、子彈及已貫通槍管等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 有,於民國110年底起,自模型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 、子彈、彈頭、紙雷管、復進簧等零組件,自工具行購買喜得釘,自不詳來源購買硫磺、鐵管,於其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及家族經營之鴻慶鋁業社工廠(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00號),利用自網路上所學習製 造槍彈知識,使用車床、鑽床、鑽尾、游標尺、膛線刀、萬用夾、金屬鐵棒、刻磨機、擦槍工具、尖嘴鉗等工具,將模型槍槍管打通,塑刻槍管膛線,調整復進簧以非法製造槍枝。並拆解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彈頭、彈殼、底火鐵片,將雷管紙及喜得釘中火藥取出段,加上硫磺作子彈火藥填充於子彈底火鐵片,再予以壓黏組合,以製造子彈。完成後可組合成具殺傷力槍枝之零組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藏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00號工廠儲物櫃上方,另有 材料、工具及未完成之半成品或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則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另於郡安路五段18 4巷8弄38號持有不明來源具殺傷力的空氣槍1支。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循線獲悉上情後,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共組專案小組,於111 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127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於李政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住所查扣槍枝零件已貫通槍管1支、子彈6顆(不具 殺傷力)、彈殼17個、已擊發彈殼2個、彈頭11顆、撞針7支、喜得釘火藥2罐、硫磺1罐、碳粉1罐、底火鐵片1包、車床1組、鑽床1組、鑽尾1批、游標尺1支、膛線刀8支、萬用夾2支、金屬鐵棒6支、復進簧6支、刻磨機1組、擦槍工具7支、尖嘴鉗1支、十字弓1支(非管制刀械)及行動電話2支等扣 案證物,並於李政諺使用的ATA-8131號自小客車上搜得克拉克17空氣槍1支含彈匣(無殺傷力已現場發還);復經李政 諺自願受搜索同意後,專案組人員於隔壁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查扣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長槍1 支及槍枝零組件1批(含金屬扳機、金屬槍機、木質握把及金屬螺絲等物)。 二、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第六分局警員接續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鴻慶鋁業社工廠實施搜索。詎料李政諺因其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槍彈均藏放該處,即利用警方在其住處搜索之空檔,以不詳方式通知其妹妹李曉淇及李曉涵將其放置在鴻慶鋁業社工廠的槍彈藏放。李曉涵於同日14時25分31秒,以0000000000門號電聯李信成之0000000000號門號,轉達李政諺要其找出裝置槍彈的盒子並藏放的訊息。同日14時48分14秒,李曉淇以0000000000電聯李信成,轉達即將前往拿取李政諺製造之槍彈盒子並予以藏匿之訊息。李信成、李曉涵及李曉淇均明知上開二個盒子內所裝為李政諺涉嫌違法製造、持有槍彈的犯罪證據,仍共同犯意聯絡隱匿該等證據。李政諺於搜索警方即將結束其住所之搜索前往鴻慶鋁業社工廠前搜索時,以暗語稱有支票到期要處理,暗示李曉涵出發去藏匿槍彈。李曉淇及李曉涵遂趕緊於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第六分局員警等出發前往鴻慶鋁業社工廠前,提早由李曉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曉涵,快速行走捷徑,於同日14時57分至鴻慶鋁業社工廠,李信成立刻將找到的黑、銀兩個盒子交予李曉涵,李曉涵旋於14時59分騎乘ADA-9036號重機車帶走該二槍彈盒子,至附近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隨手取附近的廢肥料袋裝入兩 個槍彈盒子後,藏放在旁邊台電電線桿編號土城78號電桿下,致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第六分局警員於15時3分抵達鴻慶 鋁業社工廠搜索時,未能查獲李政諺之犯罪證據。李曉涵藏放槍盒時,因在旁邊農田工作的許信忠發現李曉涵行為怪異,擔心是否為爆裂物等危險物品,遂於李曉涵離開段趨前往查看,驚見盒內槍彈而報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據報前往檢視,於黑色盒中查獲可組合具殺傷力槍枝的槍身2枝、槍管2枝(有貫通)、滑套2枝、彈匣2個、復進簧2個 、復進簧導管2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另於銀色盒內查得槍身2枝、滑套1枝、彈匣1個及復進簧2個、復進簧導管2 個。繼而循線查獲李信成、李曉涵、李曉淇隱匿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並發現係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第六分局所調查之李政諺製造具殺傷力槍彈案件之完成品。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證據所在 1 被告李政諺供述 承認在其住所製造槍彈,但均失敗,否認於郡安路五段184巷8弄38號找到的空氣槍為其所有,辯稱是已過世的阿公所有。另否認在鴻慶鋁業社工廠(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00號)藏放的槍彈盒子兩個是其所有,辯稱不知情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9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54號 等案警偵卷 2 被告李信成供述 鴻慶鋁業社工廠內的兩個槍彈盒子為被告李政諺所放置。警方上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搜索時,其在安中路鴻慶鋁業社工廠,被告李曉淇有電話通知他家中搜索情形。下午被告李曉涵及李曉淇通知他將李政諺放在工廠的兩個空盒子拿去丟掉。下午李曉淇載李曉涵來工廠,伊將2個空盒子拿給李曉涵去丟掉等語。 111年他字第6731號偵卷、 112年度偵字第3539號警卷、 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警卷 3 被告李曉涵供述 承認將李信成所交付的2個盒子騎乘機車去丟。將兩個盒子裝在肥料袋後放在電線桿下。事後還有回去看,東西已經不在。 111年他字第6731號偵卷、 112年度偵字第3539號警卷、 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警卷 4 被告李曉淇供述 警方來搜索槍彈,也有找到槍彈,李政諺於搜索時對其使眼色說工廠也有,所以打電話給父親李信成轉述李政諺的意思。下午載李曉涵去工廠,爸爸把東西交給姊姊。 111年他字第6731號偵卷、 112年度偵字第3539號警卷、 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警卷 5 證人許忠安陳述 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約3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附近田裡工作。見一陌生女子藏匿東西到其田外棚布底下。得該女子離開,前去翻找發現疑似槍枝的東西,立刻報警。 111年他字第6731號偵卷、 112年度偵字第3539號警卷、 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警卷 6 證人保三總隊警員鍾文修及許純雅陳述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李政諺住所搜索時,被告李曉涵及李曉淇在場。搜索快結束時,告知李政諺要去工廠搜索,李政諺有向李曉涵說有一張支票快到期了,要她趕快去處理。有同事看到李曉涵及李曉淇神色緊張,趕緊騎機車離開。因為要讓李政諺收拾個人東西,有晚幾分鐘才離開其住處。至工廠時,李曉涵及李曉淇姊妹有在工廠,詢問為何在該處,回說在該處工作。本案係因發現李政諺有在蝦皮網站購買槍枝零組件及火藥,而啟動調查。 112年度偵字第3539號偵卷 7 保三總隊搜索李政諺住所及工廠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及搜索照片、搜索錄影光碟 被告李政諺違法製造槍彈既遂及未遂,持有具殺傷力制式空氣長槍1支。 (被告李政諺雖辯稱空氣長槍非其所有,但藏放地點郡安路五段184巷8弄38號也有其製造槍彈的零組件1批,且其家中只有其從事製造槍彈之行為,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偵卷、 112年度偵字第14254號警卷、 112年度偵字第3539號偵卷及 證物袋 8 保三總隊搜索李政諺住所及隔鄰搜索扣押物 槍枝零件已貫通槍管1支、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彈殼17個、已擊發彈殼2個、彈頭11顆、撞針7支、喜得釘火藥2罐、硫磺1罐、碳粉1罐、底火鐵片1包、車床1組、鑽床1組、鑽尾1批、游標尺1支、膛線刀8支、萬用夾2支、金屬鐵棒6支、復進簧6支、刻磨機1組、擦槍工具7支、尖嘴鉗1支、十字弓1支(非管制刀械)及行動電話2支等扣案證物,並於李政諺使用的ATA-8131號自小客車上搜得克拉克17空氣槍1支含彈匣(無殺傷力已現場發還);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查扣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長槍1支及槍枝零組件1批(含金屬扳機、金屬槍機、木質握把及金屬螺絲等物) 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偵卷、 112年度偵字第14254號警卷 112保管字第913號、112槍保字第29449號、112彈保字第35號 9 被告李政諺扣案手機2支 被告李政諺違法製造槍彈 112年度偵字第14254號偵卷、 112保管字第986號 10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報告 保三總隊搜索本案扣押物鑑定 1、扣案已貫通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2、扣案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 3、扣案彈殼有制式及非制式。 4、扣案有制式及非制式彈頭 5、扣案有底火鐵片、撞針、復進簧、金屬扳機、金屬槍機、木質握把、金屬螺絲等槍彈零組件。 6、扣案空氣長槍,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5.3焦耳/平方公分。可穿透人體及豬隻皮肉層,具殺傷力。 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偵卷、 112年度偵字第14254號警偵卷 11 被告李政諺使用蝦皮帳號yenlee1107號帳戶,於蝦皮網路商場四處採購槍彈零組件,以及火藥之紀錄 被告李政諺違法製造槍彈既遂及未遂 111年度他字第4835號卷 12 三分局查獲被告李曉涵藏放槍彈盒兩個偵查報告(含藏放現場、兩個槍彈盒內外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ADX-9036號重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李曉涵藏放槍彈盒,其自海鴻鋁業社騎機車至藏放地點。 111年度他字第6731號卷 13 三分局扣押物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槍盒2個、槍管2支、槍身4支、滑套3個、彈匣3個、彈簧(復進簧)4個、其他槍械零組件(復進簧導管)4個、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 被告李政諺製造具殺傷力槍彈及持有制式子彈。 被告李信成、李曉涵及李曉淇隱匿關於被告李政諺犯罪之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3539號偵卷、112偵4018號警卷 112保管字第165號、112槍保字第11號、112彈保12號 14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報告 1、槍管2枝,為己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2、槍身4枝、滑套3枝(2枝有金屬撞針,1枝無金屬撞針) 彈匣3個、復進簧4個、復進簧導管4個為槍枝零組件。 3、本案槍枝零組件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手槍2枝。 4、扣案8顆子彈,7顆為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1顆為制式子彈,為空包彈不具殺傷力。 111年度他字第6731號卷、 112偵3639號及112偵4018號警卷 1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申裝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1、被告李政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李信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被告李曉涵使用門號0000000000、李曉淇使用門號0000000000。 2、111年11月15日保三總隊搜索被告李政諺住所時之10時42分26秒及10時45分33秒,在搜索場所的被告李曉涵打電話通知在工廠的被告李信成,關於家中被搜索的訊息。 3、111年11月15日14時25分31秒,被告李曉涵電聯被告李信成,轉達李政諺要其找出裝置槍彈的盒子並藏放的訊息。 4、111年11月15日14時48分14秒,被告李曉淇電聯被告李信成,轉達即將前往拿取被告李政諺製造之槍彈盒子並予以藏匿之訊息。 111年度他字第6731號卷、 112偵3639號及112偵4018號警偵卷 16 三分局搜索被告李政諺住所,扣押被告李政諺手機2支、李信成手機1支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被告李曉涵及李曉淇扣押手機各1支及扣押物清單 被告李信成、李曉涵、李曉淇共同隱匿被告李政諺製造及持有槍彈之證據 111年度他字第6731號卷、 112偵3639號及112偵4018號警卷 17 發現兩個槍盒現場照片、證人許忠安看到被告李曉涵藏放槍盒位置照片、槍盒內外照片、附近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被告李信成、李曉涵及李曉淇共同隱匿被告李政諺製造及持有槍彈之犯罪證據 被告李政諺製造具殺傷力槍彈 111年度他字第6731號卷、 112偵3639號及112偵4018號警卷 二、核被告李政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手槍罪嫌、同條第6項製造手槍未遂罪 嫌,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同條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槍枝主要零件罪嫌。 被告李信成、李曉涵、李曉淇係共犯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其等與被告李政諺為五親等內之血親,請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三、沒收: 1、保三總隊搜索扣押已貫通槍管1支為槍枝主要零件,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長槍1支,三分局扣案黑色槍盒中可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身2枝、槍管2枝(有貫通)、滑套2枝、彈匣2 個、復進簧2個、復進簧導管2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保三總隊扣押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彈殼17個、已擊發彈殼2個、彈頭11顆、撞針7支、喜得釘火藥2罐、硫磺1罐 、碳粉1罐、底火鐵片1包、車床1組、鑽床1組、鑽尾1批、游標尺1支、膛線刀8支、萬用夾2支、金屬鐵棒6支、復進 簧6支、刻磨機1組、擦槍工具7支、尖嘴鉗1支、槍枝零組 件1批(含金屬扳機、金屬槍機、木質握把及金屬螺絲等物),三分局扣押黑色槍盒1個,銀色盒1個以及其內槍身2枝、滑套1枝、彈匣1個及復進簧2個、復進簧導管2個為被告李 政諺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有,扣得李 信成、李曉涵、李曉淇手機各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 佩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