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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淑勤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又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其警詢否認犯行、偵查中才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已將竊得財物交由檢察官當庭扣押(偵卷第34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財物已將之交由檢察官當庭扣押,業如前述,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9號
  被   告 吳文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3
             樓之1(臺北○○○○○○○○○
             )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路0巷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見林昱廷所有之洗衣精1罐、
    摺疊洗衣籃1個、黑色塑膠袋1個(共價值新臺幣348元)放置
    於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
    現場。嗣發現林昱廷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昱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贓證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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