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佩靜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佩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均因行車糾紛,當場辱駡對方,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難認素行良好,此次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未能克制情緒,仍率爾出口辱駡,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評價受有貶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除坦承出言「ugly」外,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
被 告 李佩靜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敬
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釀生不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段,當面辱罵陳敬程「醜男(Ugly)」、「
神經病」、「幹」及「你是什麼東西」等侮辱性話語,足以
貶損陳敬程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嗣經陳敬程不甘受辱,
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檢具事證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敬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佩靜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陳敬程辱罵ug
ly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跟對
方都是騎機車,我有按喇叭一下,是對方來挑釁我,我認為
是對方妨害我的自由,且雖然我有多件行車糾紛辱罵他人之
公然侮辱前科,但我覺得與本案不相關,另路口監視器截圖
畫面照片我也看不清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雙方機車駕駛人騎車路
線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
13張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