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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被告
郭龍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龍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㯲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於追討過程中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連串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使告訴人對自己身體安全法益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自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罪後態度、有過失致死、酒後駕車、違反醫療法等前科,並於111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29號
  被   告 郭龍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龍國與洪振德因先前郭龍國替其載貨被查獲酒駕、由誰
    負擔易科罰金的部分而有爭執,郭龍國因不滿洪振德未給付
    所有款項,便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3時32分許,以電話聯
    繫洪振德,恫稱「我要找人去你家」、「你到底要不要還」
    等語,再接續於112年4月4日22時15分傳簡訊恫稱「沒關係
    清明過後我會去找你」、5月12日11時56分傳簡訊恫稱「要
    去找你嗎」、6月21日7時36分傳簡訊恫稱「……你不要讓我生
    氣喔/我真的會打死人喔」、6月21日7時40分傳簡訊恫稱「
    我今天會叫朋友去找你喔」、10月20日11時3、7分傳簡訊恫
    稱「我叫朋友跟你說全部都好了啦 你要玩過還是不是啊玩
    火」、「沒關係我會找你要看」等語,致看見上述電磁記錄
    之洪振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洪振德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洪振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龍國固不否認有說前述話語及傳送前揭訊息,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希望他把剩下的錢付
    完才去找他,我會說朋友去是因為怕會找人來打我所以我不
    敢自己去等語。經查,被告有言前述話語及傳送前揭訊息,
    此有錄音檔、勘驗筆錄、簡訊截圖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洪
    振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又被告上述言語從一般
    人的理解看來,是會找非善類人士找告訴人的麻煩,故其否
    認有何恐嚇意思一節,實屬卸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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