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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郭千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奕榜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奕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徐慧玲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方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20號
  被   告 黃奕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榜(所涉恐嚇危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
    慧玲(所涉恐嚇危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鄰居,因徐慧玲抽菸問題而不睦。黃奕榜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18時40分許,因徐慧玲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8
    家中抽菸,黃奕榜認此可能影響自己家人健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至徐慧玲家門前,於該處走廊(為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破麻」等不雅
    言語辱罵徐慧玲,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慧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錄音錄影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警卷檔案譯文
    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奕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及情狀,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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