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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武昌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8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武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楊武昌於民國113年6月7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見易字卷第223-22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以一接續散布文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糾紛,其前於告訴人之住處社區擔任清潔員,因與告訴人間互有嫌隙,竟於告訴人住處社區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又被吿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反省之意,且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楊武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83號
  被   告 楊武昌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武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社區負責打掃之清潔
    員,蔡○靜係○○社區之住戶,前因故發生糾紛,楊武昌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社區內,將
    親自書寫文件影印約50份,分別散布予○○社區之其他住戶,
    文書內容略以:「有說謊習慣,說話內容空動無邏輯」、「
    心想蔡必定沒結婚肯定心理變態」、「蔡當白痴自言自語,
    蔡還以為是專家」等文字散布於眾,上開文字內容除涉及以
    不堪言詞辱罵蔡○靜貶損其人格之外,同時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蔡○靜名譽之事,使蔡○靜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遭受嚴重貶
    損。
二、案經蔡○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武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以繕寫文件分發給○○社區住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陳述是事實,是告訴人之前先誣賴我撕毀表格,我才會如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楊武昌書寫之文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
    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
    ,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
    係屬同一且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第310條第2項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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