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鵬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公然貶損告訴人甲○○名譽之如附件附表所示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甥姨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如附件附表所示言語,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甥姨關係,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公然以附件附表所示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
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甥姨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22日8時18分許,甲○○前
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乙○○之住處,探視其胞姐即乙○○
之母蔡周貴美,發現蔡周貴美已3日未吃東西而對乙○○有所
抱怨,引發乙○○不滿,詎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
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1至4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公然接續以台語「惡質」、「垃圾小妹」、「真的這
麼惡質」、「你這麼惡質」等語罵罵甲○○,足以貶損甲○○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罵甲○○「惡質」、「垃圾妹妹」、「真的這麼惡質」、「你
這麼惡質」等語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屬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警
詢時所製作之現場錄影光碟譯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現場錄影隨身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該隨身碟之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對告訴人接續為侮辱性之言語。而依現場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時,固然在臺南市○○區○○里○○00
0號及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庭院,惟該庭院已屬室外
空間,且庭院前方之大門均未關閉,庭院四周是以短牆圍繞
,自圍牆外可直接觀視到圍牆內之動態,並非屬完全封閉之
空間。再者,被告係以吼叫之方式辱罵告訴人,聲音之大,
衡情周遭鄰居應得以聽聞,換言之,被告為侮辱告訴人之地
點,確實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當場辱罵
告訴人,自屬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構成要件,
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一再找告訴人理論,可認係基於單一之公然
侮辱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
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乙○○所為侮辱之言語 1 112年4月22日 8時17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之庭院 乙○○辱罵甲○○:「惡質」、「惡質」 2 112年4月22日8時18分許 同上 乙○○辱罵甲○○:「我真的會讓你舞舞死,還出到你兩個垃圾小妹」 3 112年4月22日8時19分許 同上 乙○○辱罵甲○○:「真的這麼惡質」 4 112年4月22日15時2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之庭院 乙○○辱罵甲○○:「你這麼惡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