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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張郁昇

  • 當事人
    王鈺傑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234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之蒸氣卡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二行「元2480」更正為「2480元」。附件犯罪事實二「案經蔡○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附件證據「告訴人蔡○呈」更正為「被害人蔡○呈」,「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5日訊字第14120425001號函」更正為「訊航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訊字第1120425001號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詐得之蒸氣卡點數,係可用於購買STEAM遊戲,非現實 具體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欺被害人2人,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危害 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2人調解,然迄未 獲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2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休學中 ,未婚,現無業(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3,480元之蒸氣卡點數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2347號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號之6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前某時,社群網站Ins tagram(下稱IG)以暱稱mysticggc520號帳號,刊登表示可代抽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角色造型之訊息,蔡○呈於111年 11月22日下午5時49分見上開訊息陷於錯誤,即聯繫乙○○表 示欲委請代抽上開遊戲之造型,而乙○○另向林盈買蒸氣卡 並取得繳費代碼,蔡○呈嗣於翌日(23日)下午2時34分許 ,依乙○○之指示前往屏東縣○○鄉○○○000○0號1樓統一超商白 燈塔門市內,依乙○○指示至IBON機台輸入繳費序號,並至 櫃臺繳納新臺幣(下同)1015元後,乙○○即以此三方詐騙方 式詐得內有儲值1000元之蒸氣卡,嗣蔡○呈未依約定取得遊戲角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IG以暱 稱「proworking8」號帳號,刊登表示可代抽手機遊戲傳說 對決之包中隱藏序號之訊息,少年李○安(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見上開訊息陷於 錯誤,即聯繫乙○○表示欲委請其代抽上開遊戲之包中隱藏 序號,而乙○○嗣要求李○安申辦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並 向李○安索要其所註冊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帳戶,登入後乙○○即於8591寶物交易網站向他 人購買蒸氣卡點數,並取得繳費代碼,李○安嗣於翌日(2 1日)上午6時57分許,依乙○○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社頭門市內,依乙○○指示至IBON 機台輸入繳費序號,並至櫃臺繳2505元後,乙○○即以此三 方詐 騙方式詐得內有儲值元2480之蒸氣卡,嗣李○安未依 約定取得隱藏序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呈、 被害人李○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統網字第(112)362號函所附帶收款項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訊字第14120425001號函所附付款資料、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繳費 單、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會員基本資料、會員購買證明及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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