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臺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臺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奇異果4盒,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價金完畢,業如上述,是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8號
被 告 吳臺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上高級水果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紐西蘭黃金奇異果4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80
元)得手,未結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店員發現有
異、告知店長謝忠衛,謝忠衛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臺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忠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車牌辨識系
統擷取畫面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奇異果4盒(共
48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