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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9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潘明彥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榆憲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榆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所為吐口水之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該動作對於遭吐口水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一時糾紛,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動作侮辱告訴人,使他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0號
  被   告 陳榆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榆憲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林文彬居住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兩人係鄰居。陳榆憲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18時17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鄰近
    不特定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弄,朝林文彬吐口水,足以
    貶損林文彬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林文彬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文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榆憲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吐口水,惟辯稱:被告吐口水非對著被害人林文彬,僅係在告訴人家門口吐口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器畫面,被告確係朝告訴人吐口水,核與其辯詞不符,尚難
    採信其說。至告訴人另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您娘咧」、「糙」、「您老師咧」、「沒人性」、「沒路用
    」、「看三小」等語,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惟查,行為人出言不雅粗鄙是否構成刑法公然
    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而為整體判斷。從而,
    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您娘咧」、「糙」、「您老師
    咧」、「沒人性」、「沒路用」、「看三小」等語,雖屬較
    為粗俗之用語,惟考量被告患有器質性腦症,有個案認知功
    能障礙、行為障礙等情,有辯護人庭呈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足參,尚可認上開言語僅係被告表達情緒不滿所為,且不至
    於使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發生貶損,核與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所
    載行為為密接時、地所為,與已起訴部分署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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