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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鍾湄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佘苑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佘苑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憲成壓克粒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憲成壓克粒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佘苑禎已有手法相同之侵占前案紀錄,卻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之旅遊團費侵占入己,所為侵害告訴人昀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賠償完畢,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他卷第7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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