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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王鍾湄

  • 被告
    佘苑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苑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苑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憲成壓克粒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憲成壓克粒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佘苑禎已有手法相同之侵占前案紀錄,卻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之旅遊團費侵占入己,所為侵害告訴人昀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賠償完畢,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他卷第7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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